(2015)东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 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腾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慎强,男,汉族,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法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民,男,汉族,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慎强、王民,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华、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东营水城雪莲大剧院外墙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并施工被告发包的东营水城雪莲大剧院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并于2013年9月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原告25719704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之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5719704元及利息167178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71970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东营水城雪莲大剧院系东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城市建设项目,仅是由被告负责代建,已完工的项目也非被告经营、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也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因此,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2513111.65元,并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值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清,保修期两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协调财政资金拨付原告的款项达到合同价款的70%,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不具备进一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同意在涉案工程审计完成后,按合同约定协调财政资金及时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明》。拟证明:东营水城雪莲大剧院外墙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证据三、《跟踪审计评审报告》。拟证明:东营水城雪莲大剧院项目工程造价已经审计,审定金额为:80500769.53元。证据四、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东营市财政局的委托出具的《东营水城雪莲大剧院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双方最终审定完成,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作为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已经最终审计结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该合同有两处与被告持有的不同,第一处是第44页第8.1第2项,被告持有的合同中该项内容为“开工前3日指定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满足施工需要”,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同。第二处是47页13.1,原告持有的合同对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填写的是“无”,被告持有的合同该处空白。其他内容无异议。同时该合同可以证实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工程审定结算值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清,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投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由被告代建完成,根据市政府的安排该工程交付给东营日报社实际经营管理。对证据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1项的约定,应由业主、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四方确定价格,该评审报告是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东营市财政局的委托进行的跟踪审计,与被告无关。同时,该报告的结论是跟踪审计建议的结算申报金额,为80500769.53元,承包商同意按照该金额申报财政局进行结算审核。该结论是向财政局提出的建议,但财政局尚未审核完毕,不具备进一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证实原告要求利息及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提交该报告证实,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是东营市人民政府,被告仅是代建单位。对证据四,该份结算审核报告是根据东营市财政局的委托对被告代建的水城雪莲大剧院工程进行的审核,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是被告代建,款项由东营市财政资金支付,原告已经收到的50756027元工程款也是由东营市财政资金支付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范围不包括进行结算审核,因此对于该报告的作出单位的资质有异议。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系跟踪审计评审报告,该证据上未有被告加盖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作为证实涉案工程造价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采信的前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东营水城雪莲大剧院外墙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值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清,保修期两年。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经财政局委托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确认结算值为79624776.52元,该报告经双方盖章确认。另双方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0756027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其经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审定结算值为79624776.52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0756027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值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清,保修期两年。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887510.69元(79624776.52元×95%-5075602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4月19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后第29天)至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87510.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24887510.69元自2015年4月1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34元,由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9元,由被告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6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人民陪审员 葛立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