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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卫平与陈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平,陈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何卫平,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双全,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滢,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卫平与被告陈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平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1995年4月份,委托原告向三中老师借款81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来的款项81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双全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一、从借款条内容来分析,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委托代理纠纷,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内容为委托原告向三中老师借款81000元,但该委托协议从未履行,原告也未借到款项交付被告。即使该借款发生,原告也仅系委托代理人,不是借贷关系的出借方,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代被告偿还借款。二、本案争议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争议发生于1995年4月份,至今已将近20年之久,从其知道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早已向被告主张债权,擅自将被告留存于惠安县游戏厅的所有家具设备用于抵偿借款,故原告早就知道被告拒绝确认、偿还上述款项,其主张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1995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条内容为“本人委托卫平向三中老师借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81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双全,95.4”。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湖滨南路4-5号御景苑小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81000元以及涉讼借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1995年4月委托原告向三中老师借款81000元,原告将借来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因生意失败,长期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主动联系原告,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到厦门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催讨,未超过最长20年保护时效。本案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1994年4月向原告借款81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质证并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条属委托代理合同,并不是借贷合同,借款条中的“卫平”与本案原告不系同一人,且借款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条中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4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并明确载明其性质为“借款条”,该借款条虽载明“委托卫平向三中老师借81000元”,但并无明确是向哪个三中老师借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另有债权人,现原告持有该借款条原件,故该“借款条”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所出具借款条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涉讼借款,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催讨,未超过二十年的保护时效。被告主张本案系委托代理纠纷,其未收到原告借款,且原告早已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将被告的设备用于抵偿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属借贷纠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卫平借款8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陈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