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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凤群、卢泽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林凤群,卢泽锦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锦生。委托代理人:吴泽芬,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广东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6。委托代理人:林月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林凤群妹妹。被告:卢泽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15X。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凤群、卢泽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及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吴泽芬、陈文丽,被告林凤群委托代理人林月群及被告卢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横栏镇永兴工业区1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作工业用途等权利义务,由于涉案土地至今无法办理土地证等原因,为明确双方法律关系,避免争端,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确认合同无效并退回已收款给两被告,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6月23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方是付款买土地的,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签订合同,合同是有效的。若合同无效,则原告要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卢泽锦对其辩解提交一份《致用地意向人的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向,但被告不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横栏镇永兴工业区10亩土地让给被告作工业用途(没有具体的位置),每亩转让价为15万元,合计为150万元。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前为被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通知被告领证之日起5日内支付30万元,原告填沙平整好土地通知被告收地之日起5日内支付20万元。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土地有偿使用50年,起止时间以国土部门批复为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土地转让款。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仍属农村集体农用土地,原告没有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手续,涉案土地至今无法办理过户至被告名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买地人发出《致用地意向人的函》,向被告在内的各买地人称由于国家土地政策调整,导致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条款无法实现,提出解除合同的解决方案,但被告不接受。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两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依法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除外。”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63号《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属不清的;(三)土地在城市拆迁范围的;(四)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五)未付清全部地价的。”原被告所签订合同转让的土地,原属农用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判令与两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凤群、卢泽锦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秋好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