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杨某某与1981年8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七年,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贵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证据A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A2、巴彦县兴隆镇隆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8月2日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证据A3、巴彦县兴隆镇隆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从2000年1月10日外出打工,从2006年开始与原告王某某分居。证据A4、巴彦县兴隆镇隆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确认: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王某某的举证证据A1、A2、A3、A4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言及公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1年8月2日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被告杨某某从2000年1月10日外出打工,2006年至今与原告王某某分居,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自愿放弃家庭财产,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但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事实婚姻的实质要求,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多年分居,违背了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家庭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已经超过二年,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抚养。现原告起诉离婚,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应视为是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审 判 员 庞中学人民陪审员 马忠舜书 记 员 张思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