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詹富华与黄泽东,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富华,黄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詹富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黄泽东,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詹富华诉被告黄泽东、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3日二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泽东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9.7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其中10万元为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10万元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转账9.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目流水、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目流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黄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詹富华借款本金29.1万元,其中9.7万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19.4万元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黄泽东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