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柴油销售。居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翁均涛,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居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翁均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9日开始,被告人罗某以“某石油有限公司”名义,为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配送柴油,并聘请被告人王某为油车司机。期间,罗某指使王某使用两个小号的塑料油桶充当作为度量用的120公斤容量的油桶作中转,并在抽油时每桶少抽几十公斤。罗某、王某二人通过上述方式短斤缺两,瞒骗在场验收的仓管员姜某以骗取油款。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王某在给某公司饭堂的两个油罐配送柴油时,利用上述方式,给两个实际容量只有1132.28L的油罐(按照两个油罐均空油至罐下沿开关处计算),加进9塑料桶共1285L柴油骗取油款,依据送货单上记录的柴油单价计算,共骗取油款已达人民币9830元。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罗某、王某在给某公司饭堂的两个油罐配送柴油改为一个油罐。二人利用上述方式,给一个实际容量只有774.92L的油罐(按照油罐均空油至罐下沿开关处计算),加进8塑料桶共1142.8L柴油骗取油款,依据送货单上记录的柴油单价计算,共骗取油款已达人民币63975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罗某、王某在给某公司饭堂、车间配送柴油时,利用上述方式行骗,被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识破。公安民警当场做侦查实验,证实罗某伙同王某少送油517kg,依据送货单上记录的柴油单价计算,价值人民币3360.5元。查扣了粤C×××××轻型货车一辆、塑料桶四个和记账笔记本一本。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王某在家属的协助下,与某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某公司损失人民币128823.4元,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王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某公司张全文的陈述,证人姜某、许某、张某、江某、刘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及证人姜某、许某、张某、江某的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骗取油款统计表,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某公司接受柴油单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应对其所犯的罪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王某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某公司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粤C×××××轻型货车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粤C×××××轻型货车是交通工具,不是专用于本案实施犯罪的特定工具,本院认为粤C×××××轻型货车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退回。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述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桶四个和记账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健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