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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唐月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加工合同》,没有合同关系,故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不适用《加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也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工程决算书等证据材料看,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承揽方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应确定承揽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或者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