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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张洪江、梁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张洪江,梁美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洪江。被告梁美惠,系被告张洪江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张洪江、梁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文虹、代理审判员李宇婷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江、梁美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江为借款人,最高借款金额为35万元整,并约定被告张洪江将其名下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街路XX号绿景小区商住楼B幢XX房(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4日被告张洪江以购买钢材为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被告张洪江前六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第七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当天,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张洪江。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被告张洪江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张洪江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581.1元。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当期被告张洪江本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581.1元,但被告张洪江只偿还了5.62元。借款逾期发生后,原告曾组织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张洪江都敷衍、拖拉,迟迟不按约定归还贷款。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张洪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9589.76元,累计利息5617.52元,累计借款本息为275207.28元。借款时被告张洪江与被告梁美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张洪江、梁美惠的共同债务。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张洪江、梁美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5207.28元[其中:本金269589.76元,利息5617.52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7.0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的1.5倍(10.5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洪江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地址:(广东省电白区水东镇新街路XX号绿景小区商住楼B幢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张洪江、梁美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江、梁美惠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江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7.0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6个月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贷款给被告张洪江35万元的事实,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据涉及的金额、日期、还款方式、期限等要素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发放贷款350000元到被告张洪江提供的账户(账号:60×××91)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洪江截止2014年12月18日拖欠本金原告269589.76元及利息5617.52元,合计拖欠本息275207.28元的事实;6、《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洪江还款违约的事实;7、《货款结清试算》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洪江截至2014年12月18日拖欠原告本息275207.28元的事实;8、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洪江、梁美惠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张洪江、梁美惠为夫妻关系的事实;9、《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洪江、梁美惠向原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及抵押物的具体情况;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张洪江、梁美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洪江向原告借款三十五万元整,被告张洪江将其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街路XX号绿景小区商住楼B幢XX房(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若被告张洪江不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对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等。同时,双方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江到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他项权申请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27日,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江的申请进行登记,事后,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张洪江享有的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的房产权证设定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XX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约定被告张洪江将其名下坐落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水东镇新街路XX号绿景小区的商住楼B幢XX房作为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抵押物,并设定抵押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事后,2013年1月4日,被告张洪江与原告双方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同时,由被告张洪江立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借据,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间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4%,即月利率为0.5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张洪江每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被告张洪江每个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另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0.88%,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0.56%,还款期限共分为60期,每一个月为一期。2013年1月4日当天,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以存款方式将人民币35万元存入被告张洪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91的账户内。被告张洪江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被告张洪江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张洪江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581.1元。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当期被告张洪江本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581.1元,但被告张洪江只偿还了5.62元。此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张洪江,张洪江也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被告张洪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589.76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中计至2014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为5617.52元。被告张洪江借款时,被告梁美惠与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债务是被告张洪江、梁美惠的共同债务。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洪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美惠与被告张洪江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可确认是被告张洪江、梁美惠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息,被告梁美惠应与被告张洪江共同偿还。被告张洪江将其名下坐落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水东镇新街路XX号绿景小区的商住楼B幢XX房作为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江、梁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洪江、梁美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9589.76元及利息(借款本金的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按逾期月利率0.88%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4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为5617.52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对被告张洪江名下坐落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电白县)水东镇新街路XX号绿景小区的商住楼B幢XX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电(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张洪江、梁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标审 判 员  朱文虹代理审判员  李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