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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齐晓波与姜大飞、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波,姜大飞,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齐晓波。委托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大飞。委托代理人刘朝。被告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晓波诉被告姜大飞、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姜大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晓波诉称,2014年12月10日,姜大飞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圣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在公路上的行人齐晓波发生事故,致财产损失、齐晓波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大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晓波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000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姜大飞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倒在路上,且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于事故入院前一小时被他人发现意识不清,伴右侧外耳道流血,呼吸急促,多处皮肤擦伤,无发热、无咳嗽、伴大便失禁、无肢体抽搐,无法证明原告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认定被保险人全责,我司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原告患有××应予以扣除,对于三份兴城市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的支出,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其他异议同事故认定书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不构成伤残,且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2人护理10天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宿费,从原告住院病历看,并无家属到寿光人民医院进行护理,原告主张住宿费无依据,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而提交的住宿费11天,与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20分,姜大飞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圣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在公路上的行人齐晓波发生事故,致财产损失、齐晓波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40630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姜大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晓波无责任。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538.34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日)、护理费2714.25元【49.35元/天×45天+49.35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10%)、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468.59元。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寿光市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大飞是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由姜大飞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0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03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寿光市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11956.34元医疗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辽宁省兴城市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第2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齐晓波与被告姜大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姜大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晓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损失与该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在兴城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系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后为确认身体恢复状况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系在外地就医,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酌情确认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468.59元。因被告姜大飞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714.2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876.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4592.34元(46468.59元-41876.25元】。但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44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23.75元,原告未主张的损失是原告在本案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姜大飞、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1956.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晓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876.25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晓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3.75元;三、原告齐晓波返还被告寿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1956.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