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张某,农民。原告代理人魏文涛。被告田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8日生女儿田某甲,正在上学;2010年4月22日生儿子田某乙,正在上学,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均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8日生女儿田某甲,2010年4月22日生儿子田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常对其打骂,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