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赵某甲,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赵某丙、赵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乙,1999年2月25日在屏山县富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丙,2001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从认识、恋爱到办理结婚手续期间较长,应认定为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