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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家勇与武汉阿耐斯科技有限公司、周良文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家勇,武汉阿耐斯科技有限公司,周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521号申请执行人付家勇,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武汉阿耐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良文,武汉阿耐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武汉阿耐斯科技有限公司、周良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阿耐斯科技有限公司、周良文向申请执行人付家勇偿付借款8863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8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9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案件执行费1229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阿耐斯科技有限公司、周良文银行存款137715.88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亚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