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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延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延辉,刘遂,罗平安,XX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69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发明,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罗延辉,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遂,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平安,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朝,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延辉、刘遂、罗平安、XX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延辉、刘遂、罗平安、XX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罗延辉以买货车为由,由被告刘遂、罗平安、XX朝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2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延辉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遂、罗平安、XX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罗延辉以买货车为由,由被告刘遂、罗平安、XX朝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镇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现该款已逾期,2013年6月22日被告罗延辉付息7920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1、个人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罗延辉250000元,该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罗延辉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遂、罗平安、XX朝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延辉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遂、罗平安、XX朝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罗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