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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作华与被告金晓民、王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作华,金晓民,王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付作华,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金晓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王立春,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付作华与被告金晓民、王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作华、被告金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作华诉称,2011年5月2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欠款50000.00元,并支付我从欠款之日起即2011年5月23日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付作华称,当时二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给付我利息10000.00元,要求支付本息60000.00元。被告金晓民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和王立春借款并签字,这笔钱用于我们给平泉县医院接传染科二层楼的工程,因缺少资金,2011年5月23日,我们通过冷振付从原告处借的,当时口头说给10000.00元利息,但没写到借条里。2011年9月,王立春支走了这笔工程款,但没有还这笔钱,原告每年都向我要这笔钱,因为我没花,所以这笔钱应该由王立春偿还。被告王立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金晓民、王立春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晓民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属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金晓民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立春、金晓民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付作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为原告付作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金晓民王立春2011年5月23日。至今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和被告金晓民庭审中称借款时口头约定给付原告10000.00元利息,因被告王立春未到庭,无法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民、王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作华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金晓民、王立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常忠文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