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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与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40号原告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梅华西路香洲科技工业园警民路1号B栋3楼312房。法定代表人吴庆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畅海路西、白云路北。法定代表人罗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丽聪,公司职员。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林金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红晶,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聪,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高尔夫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威海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而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尔夫产品,原告发货后二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65115元,但二被告仅支付17053元,余款48062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应按万分之五的��率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62元及违约金1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货款4970元的诉请,货款总额变更为53032元;违约金由12500元变更为15177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就合同范围内的货品在发货之前增加了价值4320元的货物,在2013年10月份,又追加了合同之外的货品3350元,在2014年6月份,在合同之外增加了货品4970元,上述货品全部由原告通过物流发给二被告,并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同意承担支付及违约责任。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56845元,扣除已付货款17053元,尚欠原告货款39792元,原告诉请合同之外的数额,需证据证实;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也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供货存在逾期到货的违约行为;4、原告增加的诉求4970元货款属实,但总额应为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56845元加上补货4970元,扣除已支付17053元,实际欠付44762元,原告诉求数额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与威海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19日更名为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用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价值56845元的酒店用品一宗;威海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生效后,须付30%的货款即17053元至原告指定账户作为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需支付余下货款即39792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定金之日且确定效果图后20日内发货,同时开具货款全额发票;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逾期一天付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不能按合同规定��货,逾期一天罚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有,该合同的抬头处的甲方(买方)打印了“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打印了“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最后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威海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履行了合同之外的补货义务。2013年9月17日,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定金17053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451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7月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9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与被告方因货款的支付事宜发生分歧后,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致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为“致: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我司近期因受深圳光耀���团公司影响,目前正在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及重组,因公司名称及财务账户正在变更当中,资金周转存在困难。我司将积极努力与贵司协调费用问题,并抓紧时间完成重组。保证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所欠贵司的费用共计48062.00元。望贵司能够谅解并支持我司度过这段困难时期”。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债务及违约金数额确定问题;二、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及违约金是否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关于问题一,从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致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记载的剩余债务非常明确即48062.00元,而原告据此在诉状中确定的债务数额亦为48062.00元,况且原告增加诉求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主张减少相应数额所主张的事实皆不能推翻该工作联系函的证据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数额应为48062元;有关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比较公平;因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4日,故起始日应当依前述日期确定较为公平;计息本金应分别确定为48062元-4970元=43092元(针对2013年11月15日起息的部分)、4970元(针对2014年7月4日起息的部分)较为妥帖。关于问题二,法律意义上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威海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必然承继威海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上���债务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致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中,承诺偿还债务,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应当视为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加入了原告与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之债,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候鸟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货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焦点问题一中的论述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80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43092元为本金连带支付原告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70元为本金连带支付原告珠海丰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丛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