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肖某甲。被告:杨某甲。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和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2月18日生女杨某乙,2013年农历12月14日生子杨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前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在生完儿子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此双方感情恶化,虽经多次劝说,被告仍拒不悔改,遂致2015年正月16日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抚养女儿,被告自行抚养儿子;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还好,也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2月18日生女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2月14日生子杨某丙,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相称已五年有余,且生有一双儿女,尽管由于性格差异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双方发生矛盾,甚至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不至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同时双方应当注意反思,杜绝一些影响夫妻感情不当行为的发生,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家庭。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