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昌甫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甫,自称王开选、王昌选,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文盲,无职业,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住昭通市永善县码口乡。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甫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7时,被告人王昌甫体内藏毒,乘坐南伞开往昆明的客车至南伞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被告人王昌甫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2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甫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昌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被告人王昌甫体内藏毒,乘坐南伞开往昆明的客车行至南伞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王昌甫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4.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码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昌甫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邓某某、辛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内镇康县南伞卖盐厂边防检查站盘查一辆从南伞开往昆明的大巴车时,发现两名男子神色慌张,经盘问得知,二人分别叫王开选(即本案被告人王昌甫)和童明强,二人均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的犯罪事实,民警将两人带至镇康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确认二人体内藏有异物后,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昌甫腹腔内有大量“指状”、“长方形”肠内容物存留。4、排毒记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王昌甫进行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王昌甫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24.4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昌甫后,被告人王昌甫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5、车票,证实:被告人王昌甫欲乘坐云S124**的客车(实际车牌为云S124**)从南伞前住昆明。6、尿液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昌甫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7、取保候审决定书、不予收押决定通知书,证实:同案犯童明强因体检诊断为患高血压3级疾病,已于2014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8、证人王昌凯的证言,证实:我是昭通市永善县码口乡玉马村的,住玉马村委会梁子社8号。我家里有我父亲王吉仲,我妻子薛青美,还有我弟弟王昌甫。我弟弟王昌甫1969年出生,没有结过婚,无儿无女,他住在我家对面,平常主要是帮村子里的人做一点农活,他没有读过书,是个文盲。我们村子里的人平常叫他“唐华”,因为他小时候体弱多病,老人找了一个长寿的人给他取了一个名字叫“唐华”,有的人不知道他叫“唐华”,偶尔也会叫他王昌选。我弟弟王昌甫没有病,但他脑壳有一点问题,智力不够用,说话做事有点颠三倒四的,他平常和我父亲住在一起,我父亲74岁了,是残疾人,他的眼睛看不见。王昌凯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昌凯辨认本案被告人王昌甫就是他的弟弟。9、同案犯童明强供述:2014年12月5、6号左右,我在四川西昌认识的一名彝族男子(我叫他“老表”),他带了一个50多岁的男子给我认识,这个男子自称叫王昌选(即本案被告人王开甫),之后我们在我干活的煤矿住了几天。12月9日早上,彝族“老表”让我带王昌选一起到缅甸老街带毒品,说带一次给我们每人600元,路费让我们先出,回来后再算给我们,还说只要经过南伞镇到达老街街上一个转盘就有人来接我们,我们同意了。当天我就带王昌选从攀枝花坐车到保山,后到南伞车站,坐了一辆黑摩托到了老街,最后到了“老表”说的转盘的地方,有一个缅甸老板过来找到我们,并把我们带到了一个民房里。10日21时,老板拿出一些用透明塑料包装着粉末状况的物品(每颗有拇指大小),说这里面装的是毒品,有72颗,叫我们吞到肚子里,我吞了26颗,我看见王昌选吞了20颗,到11日凌晨2时我就睡了,我不知道王昌选后来又吞了没有,其他剩下的毒品老板拿走了。11日10时,老板拿了两张当日17时50分从南伞到昆明的车票给我们,我的座位号是33号,王昌选的座位号是29号。11时,我们从缅甸老街坐黑摩的到南伞,然后开了一间旅社住到17时,我们就到南伞车站去坐客车,当我们坐的大巴车行驶到南伞的一个边防检查站时,有警察对大巴车进行检查,检查到我时,我当时就承认我吞了毒品,之后警察就将我们带回了公安机关。同案犯童明强的辨认笔录,证实:童明强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王昌甫就是与其一起运毒的王昌选。10、被告人王昌甫供述:2014年12月,我在老家昭通永善认识了一个彝族男子,他说带我去攀枝花,我同意了。到了攀枝花后,他就把我介绍给了带我到缅甸吞“白粉”的人(即同案犯童明强),过了两天,童明强就带我到缅甸来了,后来我跟他进了一个房间,他就让我吞“白粉”,我吞了多少个我也不知道。2014年12月11日中午,我跟他坐摩托车回来了,然后坐车准备上昆明,我的座位号我不知道,当大巴车行驶到南伞的一个地方时,有警察对大巴车进行检查,检查到我时,我说我吞“东西”了,之后警察就将我们都带回了公安机关。我是第一次离开家,我去到什么地方,我说不清楚,我都是听和我一起来的那个男子(童明强)的,我吞毒品主要是想带了毒品以后可以得到钱。11、情况说明,证实:因无法确认彝族“老表”的身份信息,民警未能抓获嫌疑人彝族“老表”,该嫌疑人正在查找中。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甫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昌甫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昌甫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昌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4.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杨净淞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