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女。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5年起被告去国外陪同女儿读书,双方长期分居致关系淡漠,2014年12月被告回国将我们现住房卖掉,卖房款私自占有。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给付我卖房款50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候某于1997年6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0日生育一女范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起被告陪同女儿国外留学,2011年原告回国居住,双方长期分居致感情淡漠。2014年12月被告回国将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某号产权房屋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人口基本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虽原告主张被告将卖房款私自占有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据此主张离婚,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