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容留吸毒人员丁某、程某在其居住的长兴县夹浦镇陶家湾村吴家湾自然村30号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人冯某甲驾驶越野车带载吸毒人员丁某、程某至其家附近的太湖边上,容留吸毒人员丁某在其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越野车带载吸毒人员丁某、程某、丁杰至太湖边上一路口处,容留吸毒人员丁某、程某、丁杰在其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轿车带载吸毒人员丁某、程某至其家附近的太湖边上,容留吸毒人员丁某、程某在其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另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程某、黄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5.辨认、搜查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