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云良与高宝库、胡忠敏、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良,高宝库,胡忠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李云良,男。委托代理人孙福军,男。被告高宝库,男。委托代理人王义信,男。被告胡忠敏,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负责人倪海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赞,男。原告李云良诉被告高宝库、胡忠敏、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良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军、被告高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信、被告胡忠敏、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良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高宝库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宝清镇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央大街运河桥西侧时,与前方往北转弯的被告胡忠敏驾驶的黑J66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告高宝库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27,057.1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895.58元(其中医疗费27,057.08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误工费20397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19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出院后医药费2400元、器具费4445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清单,住院病案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李云良就诊治疗费用27,057.08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事故起因及责任划分;3、宝清县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旨在证明李云良是和平社区居民,属城镇居民;4、宝清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李云良受伤及处理意见;5、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李云良受伤的的鉴定结论。6、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5400元。7、宝清县世仁堂药店发票及明细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按医嘱使用药品费用1200元。8、宝清县宝康大药房发票及明细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按医嘱使用药品费用1200元。9、宝清县博康医疗器械部发票5张及明细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辅助器械费用4445元。被告高宝库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却在8月11日由宝清县中医院出具转院证明,期间没有治疗记录。关于原告的请求:1、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原告受伤入院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2、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其它均无异议。被告胡忠敏称其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辅助器具费等合理损失同意与被告高宝库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1、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证实因此起事故减少收入,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的损失;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标准计算;3、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提供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其它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忠敏报案记录及本次事故在车辆保险期内。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继续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拾级;2、医疗终结期:自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期;3、继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4、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被鉴定人李云良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宝库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7、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胡忠敏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7、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第2、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4、5、7、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确认,并对除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李云良、被告高宝库、被告胡忠敏对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高宝库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宝清镇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央大街运河桥西侧时,与前方往北转弯的被告胡忠敏驾驶的黑J66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告高宝库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宝清县中医院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水泡形成感染,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27,057.08元。2014年9月4日,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宝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忠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良无责任”。另查,被告胡忠敏驾驶的黑J66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高宝库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忠敏负次要责任,被告胡忠敏驾驶的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起事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宝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宝库承担70%,被告胡忠敏承担30%。对于原告出院后外购药品2400元的请求,因其出院医嘱明确需巩固治疗及继续抗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分别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445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但考虑原告受伤时已85岁,因此起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给其生活带来了较大程度的影响,本院调整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5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3、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4、出院后医药费2400元;5、残疾赔偿金9,634.10元/年×5年×10%=4,817.05元;6、误工费23793元/年÷12个月×6个月=11,896.50元;7、护理费40794元/年÷365天/年×(15天+92天)=11,958.7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9、鉴定费5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9,279.42元。其中第1-4项合计为38,207.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10000元,被告高宝库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8,207.08元。第5-10项合计39,072.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39,072.34元。不足的部分为18,207.08元,由被告高宝库再承担70%,即12,744.96元,被告胡忠敏承担30%,即5,46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云良49,072.34元。二、被告高宝库赔偿原告李云良22,744.96元。三、被告胡忠敏赔偿原告李云良5,462.12元。四、驳回原告李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高宝库负担369元,被告胡忠敏负担50元,由原告李云良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星华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代理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