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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俊与肖福登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肖福登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陈俊,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肖福登,男,58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陈俊与肖福登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福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拉运金沙,经结算运费共计64249元。被告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55000元,下欠924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9249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福登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运费64249元的欠条一份,后陆续支付55000元,下欠9249元未付。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福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运费64249元的欠条一份,后陆续支付55000元,下欠9249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9249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陈俊给被告肖福登运输货物,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肖福登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肖福登作为债务人未能依法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92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肖福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福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俊运费9249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福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