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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邱向杰与初长贵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向杰,初长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向杰,男,住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邱常索,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初长贵,男,住东辽县。上诉人邱向杰与上诉人初长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东辽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邱向杰、初长贵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向杰及委托代理人邱常索、佟桂梅,初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2日早8点30分许,初长贵将邱向杰订购的化肥用卡车(江淮汽车)送到邱向杰家门口,因初长贵没有装卸工,初长贵在车上将化肥递给邱向杰,邱向杰在车下自己往里扛。在卸第二袋化肥时,邱向杰称自己没有做好准备,初长贵就将化肥砸到其左肩上,初长贵则称是邱向杰扛上第二袋化肥后走七、八步才自己滑倒的。邱向杰于2014年6月12日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建议到长春继续治疗,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乙型肝炎小三阳、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邱向杰住院10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69号鉴定意见:1、邱向杰腰部伤情达十级伤残;2、邱向杰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3,000元人民币;3、邱向杰二次手术期间护理天数以30天为宜,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医药费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将化肥砸到其身上造成的,事实上也是原告在自己卸货,卸完第一袋,在卸第二袋时才发生损伤。但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滑倒的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摔伤不负有过错责任,但被告在买卖化肥中属于受益人,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较为合理。故原告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原告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支持提交票据合理日期的费用。原告主张复印费因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有一定伤害,精神抚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不符合辽源地区的生活水平,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适当支持1,000元。被告初长贵应赔偿原告邱向杰因伤产生的医药费55,299.20元、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天×二级护理4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交通费56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80.30元(9,621.21元/年×19年×10%)、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01,705.28元的20%,计20,341.06元。原告自负赔偿总额101,705.28元的80%计81,36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初长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邱向杰人民币20,341.06元。二、被告初长贵赔偿原告邱向杰精神抚慰金1,000元。邱向杰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初长贵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9,012.88元。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1、初长贵在履行与邱向杰的化肥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保障邱向杰的人身安全,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依约也是依通常惯例(民间交易习惯)由初长贵送货上门,将化肥送至邱向杰家,履行交付义务。初长贵当日没带装卸工,请邱向杰帮忙快点把化肥卸完。在初长贵提供服务、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依法保障买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卸化肥时初长贵在车上,邱向杰在车下,当时没有打开车厢,并在卸第二袋化肥时,邱向杰还没有准备好的情况下,初长贵便将化肥从车上投掷下来,从邱身后滑下,致邱当即坐倒在地上,不能动弹,而非初长贵所言是在邱向杰扛化肥走七、八步时滑倒所致,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邱向杰损害的发生,初长贵应承担主要过错,而非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过错。邱向杰身体健康,以种地为全部生活来源,购化肥的事实本身即可证明邱向杰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发生客观真实,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更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支持。初长贵亦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初长贵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庭审中,邱向杰申请证人李素珍、姜惠出庭作证。证人李素珍证实东辽县凌云乡购买化肥的交易习惯都是由商家将化肥送到买家并卸到指定地点不需要买家自己动手。证人姜惠亦证明当地的交易习惯均为卖方负责送货,卸货到指定地点,但六月份追肥的时节是否应该再送货到家并亲自卸货就不知道了,因为在六月份时其没有买过化肥。初长贵对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送化肥到家并卸货到指定地点是在第一次施肥时,那时买的人多,所以雇有装卸工,但六月份追肥时因为买化肥的人少,所以没有雇装卸工也不会给送到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邱向杰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能证明其腰部骨折系上诉人初长贵在卸化肥时所致,初长贵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邱向杰的买卖化肥的合同中未约定是送货上门,故邱向杰的损害不能认定初长贵有过错,但可以认定双方是在为一方或双方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邱向杰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误工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邱向杰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初长贵虽然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二是审理期间自动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故本院对初长贵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00元,由上诉人邱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刘介平审判员  夏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