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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勇,张建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勇,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李红珍,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民,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上诉人郭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勇及委托代理人李红珍、被上诉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家拟建四层楼房,经王某介绍由原告承建,工程总价为17万元。2013年3月,原告开始施工,端午节前主体完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2万元工程款。后因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产生纠纷,经中间人王波及被告小舅子李某某协调,约定原告将下余的铺地板等活干完,被告再付5万元工程款,平均四层(四次)付完。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继续施工,在原告将第四层地板铺完,第三层铺了小部分时,被告仅支付原告7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5万元的1/4,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即停工。审理中,原告称铺一层的地板的工钱为3000元左右。原告停工后,现有工具卷扬机1台、15米龙门杆1副、料盘1个、搅拌机1台在被告处。被告称自己并未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原告可以随时去拉。后原告到被告处拉施工工具时,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施工的总工程量申请进行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以没有施工图纸及施工技术要求、双方未签订工程量测算办法及每平方米的价格协议为由,不予鉴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郭勇提起反诉请求,同时对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工程质量及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修复、重建等一切经济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1日山西省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建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建议为:1、对漏筋的砼构件进行修补。2、抹灰空鼓开裂、拆除重抹。3、对四楼西北间卫生间12CM后体墙拆除重做。4、楼梯(二至四层)拆除重新设计,另行浇筑。5、东方(胡洞)一层楼板开裂修复(用压力灌注结构胶)。该认定由于建房时设计和施工没有按照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标准执行,造成郭勇的房屋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需要修理和部分重建(主要为2—4层楼梯)。修复和重建费用评估为4161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依据国家设计标准进行鉴定不科学,未申请重新鉴定,并称楼梯系按被告的要求施工的。原审认为,原告承揽为被告建筑房屋,经中间人王波介绍,双方口头约定了合同内容,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原告不能证明工程总价款,应以被告认可的170000元为准。在端午节前房屋主体建成后,双方因为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后经王波及李某某调解,达成原告将剩余工程(铺地板等)建完,被告按楼层分四次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协议,现原告将第四层地板铺完,第三层铺了部分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700元,并未按约定支付5万元的1/4工程款,已经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在施工结束时仅铺了第四层的地板,第三层仅铺了小部分,故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应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扣除,按原告自认的铺每层地板需3000元计算,宜扣除未铺两层多的工钱8000元,即500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7700元,再减去8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00元。被告提交刘大有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就下余工程进行了施工支付工钱54000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工具,被告认可还在其工地的,应无条件让原告拉走,被告不得阻拦。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施工工具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1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因反诉被告作为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鉴定依据国家标准鉴定,而本案为承揽合同,反诉原告未能给反诉被告提供设计图纸确定施工质量标准,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反诉原告修建和重建费用41610元、鉴定费用5000元,共计46610元应由反诉原告承担20%即9322元,反诉被告承担80%即37288元,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300元。二、原告张建民带走现在被告郭勇处的施工工具:卷扬机1台、15米龙门杆1副、料盘1个、搅拌机1台。三、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修复、重建费、鉴定费共计37288元。五、驳回反诉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郭勇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反诉被告张建民承担。判后,郭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4300元工程款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重建费和鉴定费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重建和鉴定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万元经济损失。张建民辩称:上诉人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不至34300元,因为工程总价款不是17万元,应该更多;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20%责任正确。二审查明:2012年12月,上诉人拟建四层楼房,经案外人王波介绍由被上诉人承建,双方约定每平米现浇360元,楼板260元,工程总价款为194368元。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承建过程中,上诉人支付12万元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经中人王波、李红运协调,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剩余的四层铺地板工程干完,上诉人再付5万元工程款,分四次付完(即铺一层付一层钱)。被上诉人将四层中的第四层铺完,第三层铺了部分后,因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7700元,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停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剩余铺地板工程达成协议后,因上诉人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审从未付的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已付款和未完成工程的工费后,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43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修和鉴定费用,原审考虑到上诉人未能给被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确定施工质量标准,对于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有一定过错,判令其承担20%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万元经济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上诉人郭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建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郭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薛志武审判员  卫爱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