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淳与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环西路万商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刘汝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淳(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62********)。委托代理人彭茹(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0********)。原审原告吴淳与原审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源建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深圳粤源建设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诚、被上诉人吴淳的委托代理人彭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24日,深圳粤源装饰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21日,吴淳与深圳粤源装饰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承接三角花园星城裙房外墙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三角花园工程),深圳粤源装饰公司已就此工程项目与湖南三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了总价为436万元的《裙房外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所获利润或亏损,由双方按5:5比例享有和承担;工程竣工后,双控帐户金额除去成本部分,任何一方请求就剩余部分按5:5比例进行分配,另一方应予以配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因上述协议的履行与深圳粤源装饰公司发生了合伙协议纠纷,吴淳于2009年5月27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深圳粤源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利润90万元。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深圳粤源装饰公司在收到湖南三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淳一次性支付合伙利润130465.15元。(以下将此案简称为(2009)芙民初字第1248号案)。吴淳和深圳粤源装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述判决书,均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对该案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436万元,工程成本为3153347.26元,吴淳的前期投资款为382063.20元,深圳粤源装饰公司的前期投资款为300309.40元;因双方的前期投资款均已购买材料,故本案工程实际成本应为2470974.66元(3153347.26-双方前期投资款),双方毛利润为1889025.34元(436万-2470974.66),吴淳所获毛利润为944512.67元,吴淳应获纯利润为562449.47元(944512.67-382063.20)。并判决:1.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芙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2.深圳粤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淳合伙利润562449.47元,深圳粤源装饰公司应限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否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吴淳、深圳粤源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庭审后,吴淳主动放弃有关要求深圳粤源装饰公司按约定比例向其支付220万元工程款在执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的有关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2009)芙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2007)长中民一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备案)通知书各一份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吴淳与深圳粤源装饰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恪守。现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吴淳要求深圳粤源装饰公司返还投资款是否属重复起诉。本案与该院此前审理的(2009)芙民初字第1248号案,虽然诉讼主体相同,也均是由同一《合作协议》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但在本案中,吴淳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深圳粤源装饰公司返还前期投资款,而在(2009)芙民初字第1248号案中,吴淳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深圳粤源装饰公司支付合伙利润。此两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同,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该院对深圳粤源装饰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深圳粤源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吴淳的合伙利润562449.47元中是否包含了其前期投资款382063.20元。本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控帐户金额除去成本部分,任何一方请求就剩余部分按5:5比例进行分配,另一方应予以配合。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436万元,而实际成本应为2470974.66元(3153347.26-双方前期投资款),双方毛利润为1889025.34元(436万-2470974.66),吴淳所获毛利润为944512.67元,吴淳应获纯利润为562449.47元(944512.67-382063.20)。此判决中认定的毛利润1889025.34元即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双控帐户金额除去成本部分后的剩余部分,依约应按5:5比例进行分配,且毛利润包含了双方各自的前期投资款。此判决认定的纯利润为562449.47元系吴淳应得的毛利润扣除其前期投资款的剩余部分。故(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深圳粤源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吴淳的合伙利润562449.47元中未包含其前期投资款382063.20元,吴淳有权要求深圳粤源装饰公司返还该款项。庭审后,吴淳主动放弃有关要求深圳粤源装饰公司按约定比例向其支付220万元工程款在执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的有关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该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淳返还前期投资款382063.20元;二、驳回原告吴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80元,保全费3300元,两项共计7980元,由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吴淳负担1180元。上诉人深圳粤源建筑公司上诉辩称1、吴淳已就合伙利润的分配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再就投入款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2、深圳粤源建筑公司诉湖南三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未执行;3、返还投资款没有合同约定;4、深圳粤源建筑公司没有收取吴淳的投资款。请求改判驳回吴淳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吴淳与深圳粤源装饰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恪守。双方合作项目结束后应当予以结算,返还各自的投资款,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承担责任。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深圳粤源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吴淳的合伙利润562449.47元中未包含吴淳的投资款382063.20元,吴淳有权要求深圳粤源装饰公司返还该款项。针对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该案是否属于同一诉讼,原审判决已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2、深圳粤源建筑公司诉湖南三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是否执行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3、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返还投资款,只对利润分配进行约定。但合伙项目结束、合伙协议终止结算后,投资款没有被损失的情况下,占有投资款的一方返还另一方投资款这是基本的常识,不需要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4、深圳粤源装饰公司承接三角花园星城裙房外墙装修工程是以其单方面名义承接,吴淳与深圳粤源装饰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是双方的内部协议,且吴淳按合作协议所投资已用于该工程,故应认定深圳粤源装饰公司已实际收到吴淳的投资款。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