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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左龙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龙,曾用名小寒,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2011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左龙与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均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玖龙纸业工地,遇到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某、尹某甲、左某甲(均已被判刑)准备实施盗窃,便集结一起到工地内盗窃模板,在盗窃过程中被工地员工龚某某发现,马某丙与左龙持钢管对龚某某进行威胁并将其控制,其余七人抢走工地总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模板三十多块。后因发现有警车来,马某丙等九人将模板丢在工地旁的小溪里,分别逃离现场。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左龙先后伙同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和左某乙、左某丙、马某戊、尹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东园镇、张坂镇、惠安县螺阳镇等地的施工工地盗窃打桩钢尖、模板、方木、钢管、钢筋等物,作案10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5451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有关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龙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左龙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2011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左龙与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均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玖龙纸业工地,遇到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某、尹某甲、左某甲(均已被判刑)准备实施盗窃,便集结一起到工地内盗窃模板。在盗窃过程中被工地员工龚某某发现,左龙与马某丙持钢管对龚某某进行威胁并将其控制,其余七人抢走工地模板30多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因发现有警车来,马某丙等九人将模板丢在工地旁的小溪里,分别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其在玖龙纸业工地看管工地时,看见有人在搬工地的模板,就走过去看。这时,两名男子分别手持钢管叫其不许动,不要出声,其中一名男子让其将手机拿出来,并将手机内的卡取走后将手机返还。其看见还有一些男子在搬模板,搬了30多块时,工地其他保安的手电筒照过来,那些人就跑了。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龚某某辨认,确认持钢管威胁并抢走其手机卡的是被告人左龙。经被告人左龙辨认,指认案发现场。⑶泉价认鉴(2011)1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抢模板的价值。⑷(2012)惠刑初字第379号、(2012)惠刑初字第382号、(2012)惠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某、尹某甲、左某甲等人因参与本案抢劫犯罪被判刑的情况。⑸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的供述,分别供认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们伙同被告人左龙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并供述在偷模板时,被看管工地工人发现,左龙和马某丙就威胁那个看管工地工人的事实。⑹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马某丙、马某丁、尹某甲、左某甲到张坂玖龙工地偷东西时,看到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也过来偷木板,就商量一起偷。这时看工地的一个老头醒来发现,马某丙和那个其不认识的人就拿着一根工具冲过去看住那个老头,剩下的人就一起偷木板。偷了三十几块后,警车过来,大家就把木板扔到工地旁边的溪里跑掉了。⑺同案人尹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某、左某甲到张坂玖龙工地偷东西时,看到马某甲和另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也过来偷木板,接着两伙人一起偷。偷到一半的时候,马某丙打电话说有警车赶紧跑,大家就把木板扔到工地旁边的溪里跑掉了。⑻同案人马某丁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马某丙、尹某甲、左某甲、“光头”到张坂玖龙工地偷东西时,看到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左龙也过来偷木板,就商量一起偷。为防被人发现,就叫人去看住看工地的老头,好像是左龙过去看的。偷到一半时,警车过来,大家就把木板扔到工地旁边的溪里跑掉了。⑼同案人马某丙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马某丁、尹某甲、左某甲、杨某某到张坂玖龙工地偷东西时,看到马某甲及另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也过来偷木板,就商量一起偷。怕看工地的老头发现,就安排尹某甲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看住老头,其他人一起偷木板。偷了三十几块后,警车和人过来,大家就把木板扔到工地旁边的溪里跑掉了。⑽被告人左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二、盗窃犯罪1.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左某丙、粟某某、左某乙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吕某某所在的玖龙纸业工地,盗走工地2000多斤钢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5元)。2.2011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左某丙、粟某某、左某乙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某甲所在的玖龙纸业工地,盗走工地模板5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3.2011年10、11月份,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左某丙、粟某某、左某乙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惠安县螺阳镇程某某所在的禹洲房地产工地,盗走工地50多块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5元)。4.2011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左某丙、粟某某、左某乙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陈某某值班的广景房地产工地,盗走工地30根打桩钢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50元)。5.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左某丙、粟某某、左某乙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某乙承建的舒华公司工地,盗走工地260根方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元)和40块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6.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左某丙、粟某某、左某乙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王某某所在的北车工地,盗走工地900斤钢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1元)。7.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左某丙、粟某某、左某乙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中心小学庄某甲所在的工地,盗走工地650多公斤钢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3元)。8.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左某丙、粟某某、左某乙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郑某某所在的秀涂跨海大桥工地,盗走工地600多斤工钢角铁和槽钢角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9.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甲、左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黄某某工地,盗走工地内1.5吨线材钢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38元);同月,被告人左龙伙同左某丙、左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黄某某工地,盗走工地内0.5吨螺丝纹钢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10.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左龙伙同马某戊、尹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流窜至惠安县螺阳镇吴某某所在的大皇实业有限公司工地,盗走工地内50根方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和100张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左龙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失主吕某某、张某甲、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庄某甲、郑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所在工地在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盗钢尖、模板、工钢角铁和槽钢角铁、方木、钢筋和钢管等建筑工地材料,型号、规格和数量等情况。⑵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同案人尹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左龙;经被告人左龙辨认,确认同案人尹某乙、左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左某丙、粟某某、马某戊,指认盗窃现场。⑶泉价认鉴(2011)1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惠价认(2011)2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所涉赃物评估价值。⑷(2012)惠刑初字第481号、(2015)惠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左某丙、左某乙、马某戊、尹某乙等人因参与本案盗窃犯罪事实被判刑的情况。⑸工作说明,证实惠安县螺阳镇吴某某所在的大皇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与庄某乙厝在建工地系同一地点。⑹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左龙被抓获过程。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龙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⑻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左某丙、左某乙、马某戊、尹某乙的供述,分别供认他们伙同被告人左龙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以上各节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赃物价值达人民币454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左龙持钢管抢劫,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左龙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劫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龙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左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龙与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粟某某、左某丙、左某乙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33288元,返还本案相关失主;责令被告人左龙与同案人马某甲、左某乙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7238元,返还本案相关失主;责令被告人左龙与同案人左某丙、左某乙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2450元,返还本案相关失主;责令被告人左龙与同案人马某戊、尹某乙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2475元,返还本案相关失主。(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龙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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