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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某街xx号院内,溜门进入北侧私房二楼5号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万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及手机1部,赃款已挥霍。同年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某街xx号院内,溜门进入D-207号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后被移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盗取被害人李某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万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财物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被害人万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