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韩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韩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马鞍山市金韩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伟,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金韩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韩公司)与被告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峰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峰公司、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韩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腾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腾峰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原告负责送货并承担费用,被告应在货到现场后7日内提出异议,货款月结,如发生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腾峰公司提供了油漆涂料,但被告腾峰公司未按月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45509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腾峰公司催要货款,被告腾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对被告腾峰公司所欠货款进行担保,但李伟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45509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腾峰公司、李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金韩公司(供方)与腾峰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腾峰公司向金韩公司购买油漆和稀释剂,运费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卸货费用,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后7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金韩公司按约向腾峰公司供应油漆和稀释剂,腾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4日,金韩公司与腾峰公司以“询证函”方式确认腾峰公司欠付金韩公司货款355509元。后腾峰公司又支付金韩公司货款10000元,现腾峰公司仍拖欠金韩公司货款345509元。2014年12月31日,李伟向金韩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其愿为腾峰公司所欠345509元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腾峰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李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购销合同》、询证函、担保书、发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韩公司与腾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金韩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腾峰公司未完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腾峰公司追偿。金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金韩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5509元;二、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4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11元,由被告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