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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平,王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平,吉林省榆树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3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3年5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生,吉林省扶余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平、王井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平、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政府家属楼4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冯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花园小区四季鲜奶店门前,盗得王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0元。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馨育家园小区盗得温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农电家属楼下盗得于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花园小区盗得杨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花园小区盗得苏某某、曲某某、王某乙电动车电瓶各一组,共三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福地华庭小区盗得朱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0元。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龙嘉花园小区盗得苗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0元。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树平伙同王某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小区盗得温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1月份某日17时许,被告人李树平伙同王某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宇泰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天宇名家“萌宠乐园”门前盗得张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20元。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中海小区“快乐烤吧”门前盗窃裘某某电动车电瓶过程中被发现,被巡逻警察发现带到扶余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树平、王某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某、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平、王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李树平作案8起,伙同王某生作案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150元;王某生作案2起,伙同李树平作案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李树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某生在盗窃裘某某电动车电瓶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政府家属楼4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冯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花园小区四季鲜奶店门前,盗得王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0元。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馨育家园小区盗得温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农电家属楼下盗得于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花园小区盗得杨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花园小区盗得苏某某、曲某某、王某乙电动车电瓶各一组,共三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福地华庭小区盗得朱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0元。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树平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龙嘉花园小区盗得苗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0元。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树平伙同王某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小区盗得温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1月份某日17时许,被告人李树平伙同王某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宇泰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天宇名家“萌宠乐园”门前盗得张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20元。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中海小区“快乐烤吧”门前盗窃裘某某电动车电瓶过程中被发现,被巡逻警察发现带到扶余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综上,被告人李树平单独作案8起,伙同王某生作案2起,合计10起,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5150元;被告人王某生单独作案2起,伙同李树平作案2起,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赃物扣押收缴后发还给冯某某等10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树平的供述,我别名叫李大伟。我一共偷了10多次,不是58块就是64块,所得赃款住店吃饭花了。2014年11月10日下午3、4点钟,在政府家属楼4号楼偷了一组4块电瓶,是12v20a型的,我打出租车卖到立交桥叫统一电瓶那家,卖了180元。2014年11月18日下午3点多在隆昌花园小区2号楼的四季鲜奶店门前偷了1租4块,都是12v20a型的,卖到桥头叫统一电瓶代理那家了,卖了150元。2014年12月1日下午3、4点钟,在馨育家园院内我偷了1组4块,黄色的,是12v20a型的,卖给3路大阳电动车专卖了,卖了150元。2014年12月3日中午12点左右,在农电家属楼下,偷了1租4块,都是12v30a型的,卖到客运站北边的双飞电动车商店,卖了180元。2015年1月6日下午4、5点钟,在隆昌花园小区,我偷了1组4块电瓶,都是12v20a型的,卖到客运站北边卖电瓶的那家了,卖了150元。2015年1月13日晚上11点多,我在隆昌花园小区偷了3组12块,有1组12v20a型的,另外两组是12v30a型的,我卖到3路大阳摩托车专卖店了,12v20a型的一组卖了150元,12v30a型的每组卖了180元。2015年1月3日5点多我和王三子(就是户籍信息照片上显示叫王井生的这个人)喝完酒来到德卡小区一栋楼下,发现一辆电动车停在那,王三子把电瓶车推到背人处,他掀开车座子,我把电瓶拆下来,也是四块一组,我把电瓶拉到三路大阳摩托车商店卖了180块钱,我给王三子20块钱。前十几天(2015年1月24日询问笔录)晚上5点多,我和王三子到宇泰小区,看到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我把电动三轮车的坐垫子拆下来,王三子先拿两个电瓶走了,我拿剩下两个,我们把四块电瓶放到一个楼角那,后我打车拉着电瓶来到火车站旁的一个超市,把电瓶寄存在超市。第二天,我把电瓶以210元的价钱卖给了通达药店旁边的一个卖电动车的商店,我拿了200元,后来我给王三子10元钱。2015年1月16日上午,在转盘道往北的一个新盖的小区(福地华庭)我偷了一起。我从小区东门进去,一栋楼下停着一台电动车,车上有钻眼的机器。我掀开电动车座子,有四块电瓶在座子底下放着,我把电瓶线拽断了,把电瓶放在一边,给一个人力车夫打电话来拉点东西。车夫来了后把电瓶装上三轮车,我告诉车夫拉到桥头,往宇泰去那个胡同拆迁那块,我打车过去的,我联系一个买主,他开个黑色轿车,这组电瓶180元卖给他了,我给老头车费20元。2015年1月16日晚上,我走进龙嘉花园小区,看到一个电动车,电瓶的盖子没有锁,我直接掀开了,把电瓶线拽折了,把电瓶偷下来,放到楼空处,然后出小区打了一个出租车把这四块电瓶拉到站前老法庭家属楼下新天地超市,放在那了。第二天早上,我找到那个人力车夫老头,把电瓶装上去二路一个卖电动车的商店260元一组卖的。2、被告人王某生供述,别人叫我王三子,还有人叫我大粗脖子。我盗窃过四次,头二次和外号叫李大伟的一起盗窃的,后两次是我自己偷的。第一次我俩来到德卡小区一栋楼下,发现一台电动车,我把电动车推到没人处,李大伟和我把电瓶整下来,电瓶是四块一组的,我俩坐出租车将偷来的电瓶卖到了三路大阳摩托车商店,李大伟卖完电瓶给我20元钱,他总共买了180元钱;第二次是在十几天前的晚上5点多,我和李大伟去宇泰小区,在宇泰小区里我和李大伟发现一台蓝色电动三轮车,我和李大伟就把这台电动车的四块电瓶偷走了,第二天李大伟给我10元钱;第三次是1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我自己在振赢大路天宇名家楼下“萌宠乐园”门前偷了一个电动车的电瓶,也是四块一组的,黑色的应该是敖冠牌的,我没钱打车又拿不动就把电瓶扔了;第四次是1月23日我在中海小区快乐考吧偷电瓶,我刚把电线拽断,就被车主发现了,后来被巡逻的警察带到派出所。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的电瓶被人偷了。2014年11月10日17点40分左右我和我媳妇吃完饭下楼,我上车启动油门,车灯不亮,我发现电瓶丢了。电瓶是我花1200元买的二手的,现在值1000元。我的电瓶车是澳柯玛牌的,绿色的。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17点40分我和我丈夫冯某某上楼吃饭,车停在家单元门口,19点40分左右吃完饭下楼,我丈夫发现电瓶丢了,我们就来报案了。电瓶是花1200元买二手的。车是澳柯玛牌的,绿色的。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家住在隆昌花园小区。2014年11月18日下午3点多我家商店负责送牛奶的工人把电瓶车停在我家商店门口了。今天10点多我媳妇发现电瓶不见了,我就报案了。我记得电瓶是今年8月份买的,现在大约值700元。4、被害人温某甲陈述,我家电瓶车每天都放在我家底商门口对面的栅栏边。昨天(2014年12月1日)上午9点多我上街里,下午1点多回来,电瓶车一直在我家底商门口放着了,后来才挪到对面栅栏那边,今天早上才发现电瓶丢了,是超威牌,4.0的,一组四块,是今年10月份买的,值1300元。5、被害人于某甲陈述,我的电动车在昨天(2014年12月3日)中午12点左右在农电家属楼5号楼下充电时丢的,是四块电瓶,值1000元左右。我的电动车是蓝绿色的,三个轮的。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1月6日13点左右,我把电动车停在隆昌花园小区3号楼下了,我锁好车上楼了,2015年1月7日7点30分,我下楼启动电动车,发现电瓶不见了。电动车是龙江牌的,电瓶是两块组合电瓶。值600元。7、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5年1月13日23点左右,在隆昌花园前栋中2号楼下,我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丢了。今天上午10点半左右,我下楼看见我家邻居曲某某和王某乙在说丢电瓶的事,一看我家的电瓶也丢了,也是昨天晚上23点丢的,丢了四块,电瓶才用了四个月,现在价值1000元左右。8、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5年1月13日22点50分左右,我把电动车停在隆昌花园我家楼下我就上楼了,今天早晨6点30分,我把电动车打火,发现电瓶没了。电动车是澳柯玛的,电瓶丢了四块,才用了3个月,价值800元左右。9、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1月13日17点40分左右,我把电动车停在隆昌花园我家楼下我就上楼了,今天早晨6点40分,我给电动车打火,发现电瓶没了,电瓶车上的锁也被砸坏了。电瓶是大江牌子的,买了二年了,价值400元左右。1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1月16日上午9点多我去福地华庭8号楼2单元的楼上干活,当时车放在楼下,没锁,之后我上楼干活了,到12点时我下楼时发现我车的电瓶不见了。我的车是百事祥绿色电动车,带着气泵。车的4块原车电瓶被盗了,能值1000元钱。1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我是卖水果的,在龙嘉小区住。我有个电动三轮车,是去年7月份在扶余市里大阳摩托车商店花3000元买的。平时我把车停在我们小区我家楼下5单元门前那。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下楼发现电瓶被盗了,电瓶就放在坐垫底下,一组四块,里面有拽断的线头。我去物业看监控,监控显示是一个人偷的,然后放到13号楼和14号楼的楼空处。电瓶是“超威”的,外壳是黑色塑料的,被盗时值四、五百块钱。12、被害人温某乙陈述,2015年1月3日我家放在德卡小区3号楼下的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三轮车是淮海牌的,电瓶是原车带的,价值1000元左右。通过监控看见一个男的把车推到出监控范围了,应该是这个男的偷的,走道撇了撇了的。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21日22点30分我的电动车电瓶在振赢大路天宇名家楼下“萌宠乐园”门前丢了。21日晚7点多我把车停在我家门前,我进屋睡觉了。今天早上7点多,我看见我的电瓶车电瓶被盗了。一共丢四块电瓶,是黑色的,敖冠牌的,2014年11月份买的,花了1000元钱。14、被害人裘某某陈述,今天(2015年1月23日笔录)晚上18点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去中海小区里边跳舞,把车放在中海小区1号楼下“快乐考吧”门前道边上了,车没锁,我跳舞到大约19点我就出来了,看见一个男的正在我的三轮车车棚里拽电瓶线呢,我上去把这个男的拽住了,正好巡逻警察过来了,就把我和偷我电瓶的那个男的送到派出所来了。这个男的四十多岁,脖子特别粗,走道一拐一拐的。三、证人证言1、于某乙证言,我和于某甲是叔兄弟。于某甲电动车的电瓶是昨天中午12点左右在农电家属楼5单元楼下丢的。丢了四块电瓶,八成新,大约值1000元。他的电动车是绿色的,三个轮的。2、冯某英证言,我经营大洋电动车商店。(警察出示李树平照片后,冯德英回答)是这个人卖给我家3次电瓶,卖了四组电瓶。事情经过是2015年1月份一天早上这个人到我家商店问我收不收电瓶,我说收,我问他电瓶是哪来的,他说是松原一个亲戚收的电瓶让他卖。晚上大约5、6点钟这人又来了,拿一组48v20a,我花150元收了。过了2、3天,这个人又拿了一组48v20a电瓶,我150元收了。又过了2、3天,这个人又拿了一组48v30a电瓶,我200元收了。这个人身高大约170,挺黑的,约40多岁。3、吕某证言,我是双飞电动车商店老板。2014年刚入冬时候,戴手扣子那个男的进我商店说他是从松原来的,有拆车拆出来的电瓶卖给我。戴手扣子那个男的向我卖过三次一共是四组电瓶,三组小电瓶,是48v20a的,一组是大电瓶,是48v40a的,一组是四块电瓶,总共是16块电瓶。小的电瓶150元一组收的,大的180元一组收的。前面三组小的电瓶被我卖了,最后一次收的那组大电瓶在我车后备箱里。这四组电瓶我一共花了630元收的。4、赵某志证言,我在二路飞龙大酒店对面开“雅迪”电动车商店。2015年1月13号左右,一个50多岁的老头来到我商店问收不收电瓶,他说是车上电瓶坏了,拽下来的。一组是超威的,一组是金太阳的。我说只能给260元一组,两组520元。这个老头答应了。我给他520元钱他就走了。5、刘某玉证言,我在扶余市立交桥头开一家统一电瓶代理店。你们警察带来一个偷电瓶的人到我店里来指认,那个偷电瓶的人在我店里卖了三次电瓶,一共卖给我六组电瓶,每组四块,一共二十四块电瓶。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说他是在三井子收电瓶车拆废电瓶的。他卖到我店里的都是三轮车上的电瓶,都是12v20型号的电瓶。开始我不知道卖给我的电瓶是偷的,第三次收完后我感觉他是偷的,第四次他来卖我就不收了。6、冯某秋证言,我家在三岔河镇西南街通达药店南边开卖电动车的交星月神的商店。我知道李树平。10多天以前,是上午9点半左右,李树平来我店里问收不收电瓶,他说想把旧电瓶卖了,李树平说卖220元,我说不是品牌电瓶,也就210元,李树平说那也行,我就把钱给李树平了。李树平卖的是一组电瓶,4块电瓶。7、韩某武证言,我是出租车司机。昨天从下午开始接班一直干到9点40分收车。当时我从三路从西往东开等着接活,开到龙嘉花园小区大门西侧大门时,有个中年男子让我进院拉点东西去火车站,我开进院里最靠南的一栋往西拐到一个楼空,这个男的下车就往我车后备箱里装黑色的四方的东西,装完后我开车拉他到站前老法庭楼,通达药店和环球手机中间的一个小卖店,他付了钱,进小卖店屋里跟谁说了几句就出来了,他从我车后备箱捧着那黑色的方块样的东西到卖店屋里,然后又搬一趟,这时我才看到,这个男的拿的东西是电瓶。这个男的四十岁左右,一米七多的个头,四方脸,大眼睛,短发,身体稍胖,上穿深色皮羽绒服。8、周某证言,我是夜班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6日晚,我确定是10点以后,因为计价器已经显示5元起价。有一个男的在二路士英街道口打车,要去隆昌花园装3块电瓶在到火车站,进隆昌花园小区后,我下车跟他一起拿电瓶,这个人拿了两块,我拿了一块。把电瓶放后备箱后,我们就去火车站了。我开车在火车站转了一圈去了中海小区楼下的和兴元超市,我往超市拿了一块电瓶,他拿了两块电瓶,这个人就走了。9、李某月证言,我帮别人卖电瓶了,那电瓶是偷来的。第一次是在客运站10点多时这个男的找我拉电瓶到三路红绿灯那大江电动车商店,我俩把电瓶搬到大江商店屋里,他给了我15块钱;第二次是他找我拉电瓶,从老法庭楼下卖水果的超市拉到三路大江电动车商店对面修车的商店,他给了我10块钱;第三次这个男的让我从三路往东走到一中转盘那找他,我俩走到龙嘉花园工地里面一个楼空中间,有个纸壳子扇着八块电瓶,装上车后我俩来到二路飞龙大酒店对面的雅迪电动车商店和桥头的商店,都不收。后来雇我那个男的把电瓶搬到停在桥头那台黑色轿车的后备箱里,他给了我20块钱。第三次拉电瓶,卖了好几个地方都不要,我跟他说:你这都不是好道来的。第四次是在鸿宇家园高层后面有个新盖的小区那我给他拉八块电瓶到雅迪电动车那家让我给卖了,他给了我二十块钱。10、褚某某证言,我在三岔河法庭楼下开个新天地副食水果店。有个男的往我家放置电瓶了。昨晚他来过两次,都是放电瓶,说是明天早上去松原方便,他经常来我家买货我就答应了。第一次是8点多,他往屋搬了两次,放了4块,绿色的。过了一个小时,他又拿来4块电瓶,也是绿色的。第二天早上8点多,这个人就来取电瓶了。这个男的身高一米七左右,脸色较黑,眼睛较大,本地口音,穿黑色棉服。11、高某证言,我在火车站前铁路招待所旁边开了一家超市,一个男的在我家超市寄存过电瓶,这个男的40岁左右,身高175厘米左右,长脸,偏瘦。十多天前,一个男的到我家超市说要把电瓶寄存在这,我说寄存费10元,他说明天来取,到时候给钱。第二天上午8点多,这个男的取走了电瓶,给我10元钱。12、赵某证言,我在站前开超市,兼给旅客小件寄存。大约20天前,有个40多岁的男的来我家超市说村两款电动车电瓶,地二天早上取,第二天早上这个人和一个骑倒骑驴的人来把电瓶拉走了,给了我五元钱。第二次存了两块,第三次存了四块,第四次忘了存几块了。最后一次给我钱少,我没理他。大约七天前半夜这个人又来了,说还你五元钱,再存一次电瓶,我说该干啥干啥去,他就走了。这个人40多岁,一米七左右,挺瘦的。这几次存电瓶我一共收了他25元钱。13、刘某海证言,我在中海小区开合兴元超市。2015年1月6日23点多一个男的进屋说给我10块钱在我这寄存三块电瓶,明天上午9点钟来取。我同意后他把电瓶放这就走了,第二天上午他把电瓶取走了,是三块黑色的小电瓶。14、徐某某证言,我是中海小区佳合旅店老板。我认识照片上的这个人,他在我家店住宿了,叫李树平。从2014年12月16日接手旅店到2015年1月21日在我家店107房间住了。他一般是八九点钟走,有时白天回来呆一会,几分钟就走了,晚上一般都是下午四点到九点之间回来。他白天干啥我不知道。四、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扶价认字(2015)第005号及第016号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510元和2240元。五、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褚某某辨认后,确认被标记为8号的李树平的照片上的男子是往其商店放置电瓶的那个男子。六、视听资料光碟四张,记录了审讯被告人及被告人盗窃时的情况。七、书证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记录了扣押被盗窃电瓶的数量、型号、品牌及颜色情况。2、发还清单,记录了被盗电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抓捕经过,记录了抓捕二被告人的情况。4、户籍证明,记录了与当事人身份相关的信息。5、被盗电瓶的电动车照片,记录了被盗电瓶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窃后的情形。6、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白城市监狱情况说明及扶余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树平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3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3年5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被告人王某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树平、王某生盗窃他人电瓶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树平、王某生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李树平、王某生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平、王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树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生盗窃裘某某电动车电瓶未遂,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