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二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鑫鑫与李丹、李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鑫,李丹,李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870号原告张鑫鑫,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泽云,郑州中原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丹,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年强,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鑫鑫诉被告李丹、李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鑫鑫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鑫的委托代理人田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李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李丹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年8月8日还款。按照合同第13条第1项规定,被告违反合同,应当是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被告李年强对本案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支付违约金3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丹、李年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期限,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被告违反约定要承担5%的违约金;2、2014年5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丹收到原告7万元借款;3、2014年5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丹借张鑫鑫7万元,有担保人李年强的签字;4、2014年5月9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期还款及每期还款的金额。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9日,经被告李年强担保,被告李丹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乙方(李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甲方(张鑫鑫)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丙方(李年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被告李丹于签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支付违约金3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丹借原告张鑫鑫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丹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丹未按约定还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李丹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李年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年强应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鑫鑫借款七万元及违约金三千五百元。被告李年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宝安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