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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卢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金某,女,199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9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与被告卢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军、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在龙门冲初中读书期间,经同学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原、被告即同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2014年6月9日,女儿卢某乙出生。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女儿出生时,因原告是剖腹产,医生告诫三年内不能怀孕,但被告再次让原告怀孕,并称经检查后是男孩就留着,是女孩就打掉。2015年3月,原告父母得知这一情况后坚决反对,并到被告家里协商此事。经原、被告父母协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矛盾也进一步激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2、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2、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各项彩礼127000元;女儿卢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告金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西河口乡红石岩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事,××××年××月××日,原告产下一女,取名卢某乙。被告卢某甲针对的辩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购买三金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价值8000余元三金的事实;证据三狮子岗乡双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女人卢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的事实;证据四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彩礼1297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甲对原告金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金某对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实际上该三金已由被告方收回;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3月,原、被告关系闹僵后,女儿才由被告母亲抚养;且该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四彩礼清单一份真实性有异议,1、其中价值8000余元的三金已由被告方收回;2、清单中包含的72000元,原告没有收到;3、彩礼清单中除上述1、2两项外,其他不属于彩礼范畴;4、彩礼清单中烟酒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彩礼;5、满月礼金8000元在银行卡里,其中4000元是原告父亲给的,且银行卡现由被告保管。本院对原告金某、被告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因该份证明没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彩礼清单一份,因该份清单由被告单方提供,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原、被告即同居生活。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经双方父母协商、调解,矛盾一直未能化解,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卢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卢某乙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仍应承担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基于女儿卢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的现状,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女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金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卢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居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由原告金某每月支付至非婚生女卢某乙十八周岁止。针对被告卢某甲庭审中要求原告金某应返还129700元彩礼的辩称,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案对彩礼部分不作处理,被告卢某甲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卢某甲所生女孩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原告金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非婚生女卢某乙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