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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武波与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武波,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497号申请执行人常武波,男,1987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08885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18号。法定代表人汉努.赛维撒罗(HannuAnteroSavisalo),董事长。常武波与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年二中民终字第1023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武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案款16364.8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经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设备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常武波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常武波也未能提供上述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364.85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年二中民终字第10230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常武波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圣维可福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诗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