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凌正富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正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正富,男,住灵山县陆屋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正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正富及其辩护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邓军在灵山县陆屋镇被告人凌正富开设的赌场赌博,输钱后通过黄卓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凌正富借了人民币13000元,赌输后,邓军外出打工躲债。2013年2月初,被告人凌正富知道邓军打工回来后,就与黄卓文等人向邓军追债。因邓军没有钱偿还,后被告人凌正富与黄卓文、何建、刘士彰、刘振彰、林启淮(四人均另案处理)将邓军非法拘禁在钦州巿阳光丽城七天假日酒店910号房,要求邓军向家人要钱还债。2013年2月5日,邓军在无奈的情况下跳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军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刘振彰、林启淮、黄卓文、何建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和死亡记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人邓某某、邓某贵、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邓某兰、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振彰、林启淮、黄卓文、何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正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正富辩称,赌场不是其开的,钱是其借给黄卓文的,也不得叫黄卓文催邓军还债。辩护人李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正富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辩称:1、凌正富是根据黄卓文的指示,到陆屋镇接邓军到钦州,开房是黄卓文负责安排,凌正富属于从犯;2、凌正富没有开设赌场,其是借钱给黄卓文、张某某用于赌场经营的,而邓军是从黄卓文那借的钱,与凌正富无关;3、凌正富在东兴接受询问时已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然后公安机关才在网上查明其所涉嫌的罪名,应认定为自首;4、在整个事件中,凌正富没有叫其他人对被害人邓军使用暴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黄卓文(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凌正富非法经营的赌摊打工,负责帮凌正富放高利贷。邓军在被告人凌正富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赌博,从黄卓文手中借了高利贷人民币13000元用于赌博,后赌输无钱偿还,被迫外出广东打工躲债。2013年初,被告人凌正富得知邓军回到陆屋镇,便让黄卓文帮其追债,黄卓文表示同意。2013年2月2日中午,黄卓文和张某某骑摩托车到陆屋镇富久村委白木村找到邓军,让邓军还钱给被告人凌正富,因邓军无钱偿还,黄卓文便让邓军与其去见被告人凌正富。邓军同意并与黄卓文一起到陆屋街一茶庄内等候被告人凌正富,同时黄卓文还叫来了何建。后被告人凌正富从钦州市区赶到陆屋镇,见到邓军后让其还钱,邓军无钱偿还,被告人凌正富便让黄卓文、何建把邓军带到钦州,并将其拘禁在钦州市阳光丽城七天假日酒店910号房间内。被告人凌正富安排黄卓文、何建看守邓军,邓军不还钱不准离开。在拘禁期间,黄卓文、何建多次催邓军打电话回家要钱还债,但邓军的家里人不予理会。2月4日下午,被告人凌正富又叫刘振彰、林启淮、刘士彰三人接替黄卓文、何建看守邓军。刘振彰、林启淮、刘士彰不断地让邓军打电话回家要钱,但邓军的家里人不予理会。2月5日早上,刘振彰、林启淮、刘士彰再次逼邓军打电话向家里要钱,但邓军的家里人仍然不予理会。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邓军从9楼跳下受伤。刘振彰、林启淮发现邓军跳楼后逃离现场。2012年2月8日,邓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军系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天11时许,黄卓文、何建在阳光丽城七天假日酒店的1310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刘振彰、林启淮、黄卓文、何建指认出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是钦州市阳光丽城七天假日酒店910号房内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日在广西东兴市将被告人凌正富抓获的事实。3、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邓军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情况的事实。4、《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证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钦)公(刑)鉴(尸检)字(2013)8号,证实被害人邓军符合因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5、证人邓某兰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富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事办公室上班时,突然听到“救命”一声,然后听到“砰”的一声,后来得知是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从阳光丽城的楼上掉下,当时他还听见有呼吸声的事实。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2月5日10时许,其在钦州市阳光丽城一期五楼的空中花园外打电话,突然听到一声“救命”的声音,其便立即抬头看,看见9楼一房阳台外侧站着一个男子,叫了一声“救命”就往下跳,掉到其所站的五楼空中花园里,其很害怕,便报了警。同时,证实邓军是自己跳楼身亡,并无他人推其的事实。7、刘振彰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林启淮、刘士彰是跟其一起接替看守邓军的人的事实。8、林启淮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一起看守邓军的人有刘振彰、刘士彰,前一拨看守邓军的人是黄卓文和何建的事实。9、黄卓文、何建辨认笔录,证实叫其两人将邓军从灵山陆屋带到钦州市阳光丽城七天假日酒店910房内进行看守的人是“凌四”(凌正富)的事实。10、刘振彰、林启淮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4日林启淮接到林启信的电话,说黄卓文打电话给其到钦州玩,后刘振彰、林启淮、刘士彰三人当天便到了钦州市阳光丽城七天假日酒店1310房,在酒店1310房时,黄卓文介绍凌正富是他的老板,凌老板于2月2日把邓军从陆屋押到钦州,现在910号房内,要求其三人同黄卓文、何建帮看好邓军并追债,在拘禁过程中,刘士彰气势凶凶对邓军打了两巴掌,随后又对邓军进行谩骂,致邓军次日跳楼身亡的事实。11、黄卓文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两年,其在凌正富开设的赌摊内打工,负责发放高利贷,当时邓军在赌摊向他借了13000元,案发前几天,凌正富打电话说邓军已从广东回了陆屋镇,叫其去帮追钱回来。2013年2月2日中午,其在邓军村中见到邓军,后把邓军带到陆屋街上,并电话告知凌正富,凌正富在钦州赶回陆屋后,就把邓军带到钦州市阳光丽城910号房,凌正富叫其想办法帮他追回钱的事实。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几年前,邓军在凌正富开设的赌摊赌输了钱,后向同凌正富打工的黄卓文借了高利贷,一直没还,案发前四天,其同黄卓文到邓军的村里追债,到村里一个小卖部见到了邓军,黄卓文便去问邓军还钱,其便去找村里的一个叫“甘四”的人办事了的事实。13、何建供述,证实黄卓文叫其出陆屋镇上后,当凌正富的车到陆屋后,凌正富叫其和黄卓文上车去钦州市,想办法叫邓军还钱;到阳光丽城910号房时,凌正富说邓军欠他13000元已一年多了,叫黄卓文想办法叫邓军还钱,并要其一起追被害人邓军还钱,最终导致邓军跳楼身亡的事实。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2月2日干农活回家时,听到其儿子在钦州市出事,让其赶到钦州市区,后得知邓军系从阳光丽城的楼下掉下被送到医院救治,最终不治身亡的事实。15、证人邓某贵的证言,证实其接到邓盛的电话说有两个人到其堂弟邓军所在的甘蔗地找邓军,后邓军跟两人出去后,带走邓军的人是黄卓文和张某某的事实。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村民说邓军在钦州市跳楼的事后告知了邓某某的事实。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阳光丽城七天假日酒店上班时,有一名字叫施宁的人来该酒店开了910、1310号房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正富的出生时间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19、被告人凌正富在公安机关对其非法拘禁邓军,致邓军跳楼死亡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正富非法拘禁他人的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正富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对被告人凌正富辩称,赌场不是其开的,钱是其借给黄卓文的,也不得叫黄卓文催邓军还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有同案人黄卓文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加以证实,被告人凌正富于案发前两年开设过赌场,黄卓文负责帮凌正富放高利贷,邓军参与赌博,从黄卓文手中借了高利贷人民币13000元用于赌博,后赌输无钱偿还,被迫外出广东打工躲债的事实;同时证实,是被告人凌正富得知邓军从广东回到陆屋镇后,才通知黄卓文帮其追债的事实,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李凡提出的上述3点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1、是凌正富得知邓军在广东回来的消息后才告诉黄卓文的,凌正富并指示黄卓文去找邓军催债,当黄卓文找到邓军并带出陆屋镇告知凌正富时,凌正富便从钦州开车回陆屋镇,催钱无果后,便把邓军押到钦州市阳光丽城七天假日酒店910号拘禁,并在开车返回钦州市途中,是凌正富打电话叫朋友“阿六”开房,有同案人黄卓文、何建供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加以证实,同时,被告人凌正富在公安机关也供认不讳;2、有证人张某某、黄卓文证实赌场是凌正富所开,黄卓文是帮凌正富发放高利贷,凌正富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张某某、黄卓文证言相一致;3、有同案人黄卓文、何建、刘振彰、林启淮证实,在对邓军非法拘禁过程中,是凌正富起到策划、指挥作用,其虽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邓军使用暴力,但在其指挥下,黄卓文、何建、刘振彰、林启淮已使用语言威胁,刘士彰对邓军打了两巴掌的事实;4、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凌正富在东兴浙江路因有人想用棍打其而向公安机关报警,是公安机关网上查询得知其是在逃人员,而在接受询问时也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庭审时也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凌正富是对被害人邓军实施非法拘禁的策划者和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没有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深刻反思,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悔罪表现较差。根据被告人凌正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正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