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度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林珍与徐春英、顾全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珍,徐春英,顾全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徐林珍,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53********。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英。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全火。原告徐林珍诉被告徐春英、顾全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徐澄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徐春英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全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珍诉称,2011年4月14日,其通过银行汇票的形式,将120万元支付到被告顾全火指定的苏州工业园区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园林公司)的账户;同日,香山园林公司将该120万元支付给被告顾全火。同月16日,被告顾全火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9月底归还,2011年利息2012年6月底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春英和顾全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春英、顾全火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春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顾全火的确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因其经济状况不好,故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顾全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徐林珍以自己名义向苏州银行光福支行申请金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汇票,汇票中载明收款人为香山园林公司,代理付款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干将支行;同日,苏州银行光福支行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本票一张,本票载明申请人为徐林珍,收款人为香山园林公司。据中国民生银行就香山园林公司对公分户账对账单显示,2011年4月14日香山园林公司以转账方式支出120万元,收款人为顾全火。2012年4月16日,被告顾全火向原告徐林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林珍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9月底归还。其中壹拾伍万元利息(欠)争取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2011年)。”2012年6月18日,被告顾全火向原告徐林珍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顾全火于2010年4月借到徐林珍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本金),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其中,欠2011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顾全火未归还利息15万元,徐林珍可一并向吴中区人民法院主张相应权利。”另查,本院曾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了徐林珍与顾全火、史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涉诉金额为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借款日期为2010年4月;同年12月17日,徐林珍撤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顾全火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2011年4月14日徐林珍向香山园林公司转入的120万元由其领取,其与香山园林公司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再查,被告徐春英与顾全火于1989年3月11日申请登记结婚。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林珍陈述,其自2007年起即与被告顾全火发生借贷关系,由其向被告顾全火提供借款。具体操作为:其从银行贷款后,再出借给被告顾全火,因为银行每次贷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需要归还本金和利息后再行贷出。2011年4月14日,其将120万元从银行贷出后按被告顾全火的要求转入香山园林公司,该款出借后被告顾全火没有归还。被告顾全火承诺书上所写的2010年的借款120万元与2011年4月14日的120万元实际系同一笔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徐林珍表示,其和被告顾全火有过约定,被告顾全火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中均明确2011年的利息为15万元(即120万元借款的年利息为15万元),因最后一次款项出借时间发生在2011年4月14日,故其主张自2011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5万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至。被告徐春英表示,原告徐林珍所述属实,其与被告顾全火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徐林珍主张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徐林珍提供的银行汇票、本票、银行对公分户账对账、被告顾全火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被告徐春英与顾全火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徐林珍提供银行汇票、本票、银行对公分户账对账单以及被告顾全火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结合原告与被告徐春英的陈述以及被告顾全火就与原告其他借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顾全火向原告徐林珍借款120万元未归还之事实。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被告顾全火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结合原告徐林珍与被告徐春英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徐林珍与被告顾全火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年15万元,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徐林珍要求被告顾全火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每年15万元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虽系被告顾全火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其与被告徐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春英对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异议,故原告徐林珍要求被告徐春英、顾全火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英、顾全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林珍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年利息150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360元,由被告徐春英、顾全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澄审 判 员 俞惠初人民陪审员 周利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