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管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伟民诉被告张秀梅、白晓峰、宋玖丽,第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民,张秀梅,白晓峰,宋玖丽,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宋伟民,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五一路***号,住郑州市农业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李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梅,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峰,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刁飞飞、陈小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玖丽,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赵文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德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晖,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仑(男),贾非(女),公司员工。原告宋伟民诉被告张秀梅、白晓峰、宋玖丽,第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张秀梅、白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刁飞飞,被告宋玖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明,第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住房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秀梅、白晓峰转让给原告一套由军安公司与老兵公司合作开发的“军旅凯旋门”高层住宅,小区位于未来路西、城北路南。被告张秀梅、白晓峰将房屋有关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并保证负责办理更名过户的手续,被告宋玖丽作为监督方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张秀梅、白晓峰十四万元转让款,此款由被告宋玖丽代收。但直到现在,开发商都没有交房,经多方打听后发现,开发商所建小区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其他损失。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40,000元及利息59,605元。三、本案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梅、白晓峰辩称,一、《住房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张秀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张秀梅协助办理了更名手续,宋伟民交付了转让金。二、上述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屋是1单元603房,而原告实际认购的为1单元5层E1户,协议约定的房屋已构成事实上的返还不能。三、原告主张的140000元是由宋玖丽收取,收到条是由宋玖丽出具的,白晓峰、张秀梅并未实际收到,实际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8万元,且包含张秀梅原来交付给军安公司的2万元。也就是说,所谓的转让金,白晓峰与张秀梅仅仅收到了6万元。四、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玖丽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住房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宋伟民与被告张秀梅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宋玖丽作为该协议书的监督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宋伟民付了款,监督见证方宋玖丽代张秀梅接收了此款。随后,宋伟民与河南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军安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宋伟民于2010年4月1日向军安公司交付了15万元房款。至此,该转让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方无需再向原告退款。二、若原告要求退房退款,也应向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军安公司要求。本案被告宋玖丽不是适格被告。即便原告要求退转让费,宋玖丽也不是适格被告。三、自2010年4月1日,原告宋伟民交付房款至今,已经4年多,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鉴于以上三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述称,一、军安公司从没有与张秀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军安公司与张秀梅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书,属于双方个人行为,并未经军安公司确认。原被告在转让住宅房屋时并未被告知诉争房屋项目开发商军安公司或建筑单位河南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当时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国家相关法律严禁非法转让,因此,军安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三、军安公司与宋伟民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收据,仅能证明军安公司与宋伟民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述认购协议是张秀梅、宋玖丽与原告宋伟民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约定的更名过户的行为,且张秀梅、宋玖丽也无权决定军安公司开发的军旅凯旋门小区房屋认购协议的更名,只有军安公司才拥有决定是否更名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是2007年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直到2010年才更名也不符合常规。四、军安公司与原告宋伟民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的房屋楼层、门牌号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张秀梅提供的河南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上的认购房屋不一致。综上,根据上述房屋认购协议及收据表明宋伟民本人到军安公司交付了15万元现金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与张秀梅、宋玖丽没有任何关系。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经军安公司与河南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法院长达4年的诉讼后,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小区所有权归军安公司所有。军安公司2013年曾向老兵公司客户发出公告和通知登记及退房,军安公司已通知张秀梅由军安公司代老兵公司退还其缴纳的2万元房屋认购金,也于原告宋伟民协商过房屋退款事宜。针对军旅凯旋门项目“一房多卖”问题,军安已多次向市政府及房管部门提出解决方案及建议,市政府成立专门工作组负责处理该问题,目前该问题市政府已经组织召开协调会,具体处理方案正在制定中。综上所述,宋伟民、张秀梅、宋玖丽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与军安公司无关,张秀梅申请追加军安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是不适当的,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张秀梅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第三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郑州市未来路西、城北路南开发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为划拨。二、被告张秀梅、白晓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梅在第三人开发的房产中预定了一套房屋(1单元6**号),并交纳了2万元的订金。三、2007年10月11日,通过中间人介绍,原告的亲属宋海民代表原告与被告张秀梅签订一份《住房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张秀梅将其在第三人处预定的房屋一套和订金2万元的相关手续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转让金。被告宋玖丽和案外人成爱武作为监督方在协议上签名。当月次日,被告宋玖丽代表转让被告张秀梅收取原告转让金14万元(被告张秀梅在诉讼中自认收到6万元)。2010年4月,原告向第三人又交纳认购款15万元。后因涉及“一房多卖”等问题,涉案楼盘的后续问题由相关部门处理。本院认为,第三人开发的涉案楼盘属于经济适用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房资格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返还各自所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14万元转让金退还原告,原告应将取得的2万元订金手续返还被告。被告白晓峰虽与被告张秀梅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纠纷中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被告宋玖丽虽以监督方的名义出现,但收取转让金参与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与被告张秀梅共同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张秀梅、宋玖丽共同返还原告宋伟民转让金14万元(同时,原告宋伟民应将被告张秀梅交给第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2万元订金手续返还被告张秀梅,由被告张秀梅向第三人主张);二、驳回原告宋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原告宋伟民负担1292元,由被告被告张秀梅、宋玖丽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