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付春亮犯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510号罪犯付春亮。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付春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大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付春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28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1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春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付春亮的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春亮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春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