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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佰志与杨国超、杨凤芹、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佰志,杨国超,杨凤芹,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陈佰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陈佰志之子。被告:杨国超,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杨凤芹,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968804-6。代表人:高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108916-1。代表人:张林,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男,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原告陈佰志与被告杨国超、被告杨凤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追加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超、被告杨凤芹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被告杨国超、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芹、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高嵩、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佰志诉称: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国超驾驶冀H15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12KM+6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陈佰志相撞,造成原告陈佰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佰志无责任。被告杨国超驾驶的冀H15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凤芹,该车由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承保。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6天,共花医疗费82090.58元,其中被告杨国超垫付71577.88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05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误工费18240.00元,护理费19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3920.00元,鉴定费8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96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二次住院治疗费50000.00元,合计183599.1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国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鉴定费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91.00元,请法院在执行时抵顶。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杨凤芹所有的冀H158**号小型轿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杨凤芹所有的冀H158**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国超驾驶冀H15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12KM+6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陈佰志相撞,造成原告陈佰志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佰志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无责任。被告杨国超驾驶被告杨凤芹所有的冀H1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91.00元。被告杨国超与被告杨凤琴是母女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国超从被告杨凤琴处借用冀H158**号小型轿车使用。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陈柏志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9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3、4掌骨骨折,3、右侧内外踝骨折,4.右足第1楔骨及右足第1、2、3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侧第5-9肋骨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7.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5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柏志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柏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滦平县世济医院的收费收据认定为82143.88元(包括被告杨国超为原告陈柏志垫付的医疗费73891.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费用,因为没有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时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滦平县滦平镇安乐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每天的收入为80.00元,原告在农村居住,可以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每天平均工资37.4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28天,故误工费为8536.32元;护理费,当地住院护理标准是每人每天60.00元,原告住院196天,故护理费为117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600.00元;营养费3920.00元,原告身体在此次事故中收到伤害,需要补充营养恢复健康,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认定;鉴定费8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认定;护理人员误工费,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6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74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认定为6000.00元;二次住院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认定原告陈柏志的损失为:医疗费82143.88元(包括被告杨国超为原告陈柏志垫付的医疗费738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误工费8536.32元,护理费11760.00元,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392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4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41036.04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超驾驶冀H158**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陈柏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柏志无责任,故被告杨国超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H1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被告民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国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超为原告陈柏志垫付的医疗费73891.00元在执行时抵顶。被告杨凤琴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柏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柏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536.32元,护理费1176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54372.16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柏志医疗费721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营养费3920.00元,合计85863.88元;三、由被告杨国超赔偿原告陈柏志鉴定费800.00元(被告杨国超为原告陈柏志垫付的医疗费73891.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1.00元,由原告陈柏志负担1107.00元,被告杨国超负担14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月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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