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群,林军申请认定苏泽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群,林军,苏泽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林群,女,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公务员。申请人林军,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林群(特别授权),女,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公务员。被申请人苏泽芝,女,1936年11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平(特别授权),女,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申请人林群、林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苏泽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群、林军申请称,申请人林群、林军系被申请人苏泽芝的子女,被申请人现年79岁,被申请人丈夫林星禄于2002年9月去世,现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儿子林军、女儿林群、林平。因被申请人年岁已高,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确认其认知功能障碍、老年性痴呆。为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苏泽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林平为其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苏泽芝于1936年11月24日生,现年78岁,其丈夫林星禄系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离休干部,于2002年9月去世,苏泽芝日常在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生活居住,现已十余年,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与其居住地相邻。被申请人苏泽芝有林群、林军、林平三个子女。201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老年性痴呆。在日常生活中,苏泽芝因神智不清,说话颠三倒四,常常连自己的家居住几楼、与其居住地相邻工作(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女儿办公室也不清楚,被申请人三个子女均认为苏泽芝现已不能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均同意林平为苏泽芝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苏泽芝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老年性痴呆,现其利害关系人即被申请人子女均认为苏泽芝现已不能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林军、林群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苏泽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本案被申请人的配偶林星禄已于2002年9月去世,应由其成年子女(第三顺序)担任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三个子女均同意由林平作为被申请人苏泽芝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苏泽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确定林平为苏泽芝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