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美琴、陈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张艺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坤明,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蔡惠燕,女,住龙海市。被告杨美琴(系原借款人陈同彩之妻),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丽霞(系原借款人陈同彩之女),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陈金峰(系原借款人陈同彩之子),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张艺娟,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现住芗城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张艺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蔡惠燕和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借款人��同彩以经营建材为由在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8‰。借款期限约定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张艺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人陈同彩于2014年4月21日死亡,其所结欠借款本息是与被告杨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杨美琴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丽霞、陈金峰作为原借款人陈同彩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借款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杨美琴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丽霞、陈金峰在继承陈同彩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艺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张艺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借款人陈同彩向原告贷款时,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原借款人陈同彩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已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以抵偿本案借款本息,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借款本息金额要待芗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方能确定,即扣除保险理赔款数额。否则,原告在芗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未放弃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可能导致双重受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美琴与陈同彩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子女被告陈丽霞、陈金峰。2013年6月17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同彩、被告张艺娟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陈同彩款项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9.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张艺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21日,陈同彩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借款人陈同彩于贷款当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附加险《安贷宝定期寿险》,其中安贷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借款人陈同彩指定上述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第二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还约定,全额归还贷款后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本人或指定受益人。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借款人陈同彩、被告张艺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借款人陈同彩在与被告杨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美琴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陈同彩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美琴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借款人陈同彩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陈丽霞、陈金峰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两被告应在继承陈同彩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陈同彩的债务。被告张艺娟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艺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借款人陈同彩在贷款同时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现被告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作为陈同彩的法定继承人已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抵偿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应待另案处理的���险合同纠纷判决后,方可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借款人投保的保险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全额归还贷款后,第一受益人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本人或指定受益人,故本案审理无需以另案处理的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不存在原告双重受益的问题。被告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丽霞、陈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原借款人陈同彩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三、被告张艺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艺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追偿(其中被告陈丽霞、陈金峰承担责任以继承陈同彩遗产范围内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453元,减半收取1172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张艺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黄金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伟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