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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诉被告李伟、于万宝、李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李伟,于万宝,李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刘红,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庄台镇北大社区。被告:李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亮沟村。被告:于万宝,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亮沟村。被告:李铁玉,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亮沟村。原告刘红为与被告李伟、被告于万宝、被告李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于万宝、李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李伟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被告于万宝、李铁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于万宝、李铁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伟、于万宝、李铁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还请,如到期还不上借款视为违约,被告李伟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于万宝、李铁玉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于万宝、李铁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于万宝、李铁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借期五个月,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于万宝、李铁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于万宝、李铁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刘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于万宝、李铁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伟、于万宝、李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李伟与原告签订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万宝、李铁玉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本人有意外或还款过期,未能及时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清。”该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于万宝、李铁玉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于万宝、李铁玉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万宝、李铁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于万宝、李铁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明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