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与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河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芳,女,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鹏,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花,女,汉族,192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帅超、路清正,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成增,院长。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重韧,该医院员工。上诉人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因与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芳、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帅超,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新涛、王重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67.89元、护理费2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8122.5元、鉴定费1万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轮椅、专家会诊费等其他费用15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共计770950.89元的30%即231285.27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281285.27元原审查明:1、2012年10月20日,患者韩国欣以“左颈部僵硬2月余、四肢麻木1月余”为主诉入院,于2012年10月24日在全麻下行“C3—4髓外硬膜下肿瘤切除术加椎板减压术”,术后患者肌力1周内恢复为右上肢骨力3级、左上肢近端肌力2级,右上肢远端及双下肢肌力0级,后未再进一步改善。患者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0955.06元,其中个人支付52622.86元。韩国欣于2012年11月3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202.67元,其中现金支付15656.91元。韩国欣于2013年1月1日再次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5066.87元,其中现金支付12502.17元。韩国欣于2013年2月5日再次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3393.70元,其中现金支付12021.19元。韩国欣于2013年4月3日再次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065.68元,其中现金支付1122.76元。韩国欣又于2012年11月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就诊,花费挂号花费60.5元。2013年4月9日患者死亡。韩国欣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医院门诊西药花费226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韩国欣的高位截瘫及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韩国欣的手术治疗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手术切除肿瘤时致患者脊髓横贯性损伤,造成韩国欣高位截瘫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失、过错责任,医院过错责任酌情为20%-30%;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与高位截瘫的并发症有多少因果关系。原告花费鉴定费1万元。3、原告提交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提交的证明显示:韩国欣2012年4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因单位生产需要,退休后又被返聘原工作单位继续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韩国欣返聘工资情况为:2011年4至6月份领取4070元,7月份领取1690元,2011年8月至11月份领取4815元,2012年5月至7月领取3240元;平均月工资应为1256元。4、原告提交禹州市鸠山镇天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张服和高花是婆媳关系,张服的丈夫韩国现已病故。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高花出生于1928年8月29日。原审认为:韩国欣在被告处就诊后高位截瘫,后于2013年4月9日死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为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对此次医疗过错给韩国欣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25%的赔偿责任。韩国欣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96254.39元(52622.86元+15656.91元+12502.17元+12021.19元+1122.76元+60.5元+2268元)。2、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天);4、营养费应为3600元(180天×20元/天);5、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122.5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万元;7、因被告的诊疗造成原告高位截瘫,鉴定结论对与死亡的关系未作出结论,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但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不予支持;8、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为2000元;9、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138.7元(5627.73元/年×5年);以上费用共计615797.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3949.5元(615797.8元×25%)。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3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66949.5元。至于原告要求的白蛋白费用和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949.5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原告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负担1519元,被告肿瘤医院负担4000元。一审宣判后,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院外购买的注射人血白蛋白虽没有发票但属于合理要求,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医院的长期医嘱写明需要二人护理,原审认定一人护理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仅支持13000元过低;原审判决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过低,应以30%计算。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院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对韩国欣的手术治疗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手术切除肿瘤时致患者脊髓横贯性损伤,造成韩国欣高位截瘫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失、过错责任,医院过错责任酌情为20%-30%,原审判决认定河南省肿瘤医院存在过错,并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25%并无不当,河南省肿瘤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过低,但无证据证明原审确定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根据韩国欣病情及医嘱,其护理人员应为二人,原审判决认定一人护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河南省肿瘤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30000元,原审判决确定为13000元过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爱芳、韩华、韩鹏、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949.5元”;三、河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7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上诉人李爱芳、韩华、韩鹏、高花负担1800元,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负担55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