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费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惠丽,王国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校对: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120号被执行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丽。被执行人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被执行人张惠丽。被执行人王国梁。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惠丽、王国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惠丽、王国梁应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394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债务众多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1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120号被执行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剡溪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张惠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605号4楼。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惠丽,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0219731029052X,住绍兴市越城区燕甸园小区4幢304室。被执行人王国梁,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09046796,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9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惠丽、王国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惠丽、王国梁应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394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债务众多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1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剑审判员王幼元审判员黄文松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郑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