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向青与邱德虎、唐新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向青,邱德虎,唐新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陈向青,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邱德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唐新双,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向青与被执行人邱德虎、唐新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涵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邱德虎、唐新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邱德虎、唐新双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邱德虎、唐新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邱德虎在银行有存款和车牌号为闽BQXX**、闽BMXX**小型汽车各一辆。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邱德虎在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00元,同日,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邱德虎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1.7元。2015年5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邱德虎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人民币71.7元,全部用于交纳本案执行费。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邱德虎所有车牌号为闽BQXX**、闽BMXX**小型汽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