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龚光福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光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971号罪犯龚光福,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住该县南白镇民主村竹林组,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光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龚光福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光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