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庆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胡奎,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司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付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海,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胡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奎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奎诉称,2014年12月5日6时许,王凤飞驾驶辽HK27**、辽4N2**挂(车主为于庆海、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102国道四平市梨树县蔡家镇处与胡奎驾驶的黑M9D5**、黑ED0**挂和鲁春平驾驶的吉A9D8**两个车辆相刮,事故发生后,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现场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王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奎、鲁春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场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估损评定,胡奎的车辆损失共计7750元。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胡奎多次找对方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查明事实、核准数据之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理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于庆海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证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王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修车花775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没有明细,并且和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原告可能是先开的修车票据,对于修车数额有异议。3、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出现场定损数额为7750,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4张(总计金额208.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但是请求的是2000元,有一部分当时没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这4张票据和本起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往返地和事故发生地和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都不一致,4张票据只有200多元,不是原告请求的2000多元,所以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被告于庆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6时许,王凤飞驾驶辽HK27**、辽4N2**挂在102国道梨树县蔡家镇处与原告驾驶的黑M9D5**、黑ED0**挂和鲁春平驾驶的吉A9D8**两车相刮,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鲁春平无事故责任。王凤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于庆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修车费775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交通费208.5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王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鲁春平无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凤飞驾驶的被告于庆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一致不真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虽与事故发生的及住所地不一致,在庭审时原告的代理人已说明原告是开车的,常年在外,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到事故发生地来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2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另有约定,故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奎各项经济损失7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于庆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