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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3月2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电白区旦场镇××××村自家中帮庄家李某(在逃)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从其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金额中抽水营利。至被抓获时止,杨某某共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20期(2014年112期至2014年131期),接受投注金额共计332677元,参赌人数累计达到40余人。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场缴获杨某某用于记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金额的磅码单一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电白区旦场镇××××村自家中帮庄家李某(在逃)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从其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金额中抽水营利。至被抓获时止,杨某某共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20期(2014年112期至2014年131期),接受投注金额共计332677元,参赌人数累计达到40余人。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场缴获杨某某用于记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金额的磅码单一本。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涉案财物杂牌手机1台(特征:号码1511367××××)。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于2015年3月1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出具《关于杨某某在监室内的身体情况反映》,主要内容:杨某某在押期间经常因颈椎问题引起头晕,并且身体较肥胖,有高血压现象,该所8仓管教曾于2015年1月24日所例会时已向该所领导及驻所检察室反映过,现特将情况再向该室反映。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为此于2015年3月2日为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2、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20时50分至2014年11月13日21时15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侦查人员依法对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村杨某某家进行检查,并在一楼厨房内的一小桌子上缴获一本用来登记“六合彩”投注单的磅码簿的事实;3、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电公(旦)扣字(2014)0135号、0136号扣押决定书(副本),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在侦查期间决定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涉案财物磅码簿1本(特征:纸簿)、杂牌手机1台(特征:号码1511367××××)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涉案财物磅码簿1本(特征:纸簿)、杂牌手机1台(特征:号码1511367××××)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6、磅码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接受“六合彩”赌博投注的情况;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客户姓名:新客户,手机号码:1511367××××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通话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旦场镇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司法),证实账号/卡号:60592301220008××××、户名:杨某某的交易明细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民警根据日常工作掌握的情况,在电白区旦场镇××××村抓获涉嫌参与“六合彩”赌博的杨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电白区)。经审讯,杨某某对参与“六合彩”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10、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查询,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掌握后,在旦场镇××××村抓获涉嫌参与“六合彩”赌博的杨某某。根据杨某某的笔录供述,其收受到的“六合彩”投注单是报给一名叫李某的庄家,经该所民警多方侦查查找,暂未能将李某抓获归案的事实;12、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侦查说明,证实案中磅码单中多次出现旭珍、艳清、少梅、进强等人,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多方侦查,因没有旭珍、艳清、少梅、进强等人的详细姓名及地址,暂无法查清旭珍、艳清、少梅、进强等人的身份及涉赌情况的事实;13、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茂公电(旦)受案字(2014)00174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村时,发现一间居民屋有人在收取外围“六合彩”赌博投注,于是该所民警立即对该居民屋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一名正在收取外围“六合彩”赌博投注的中年妇女,后将该名妇女传唤回该所询问。经询问,该名妇女叫杨某某,1968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其本人对长期收取外围“六合彩”赌博投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所并立案侦查的事实;14、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立字(2014)0204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对杨某某赌博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5、关于杨某某在监室内的身体情况反映,证实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于2015年3月1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书面反映,该所8仓在押人员杨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家庭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杨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逮捕,现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杨某某在押期间经常因颈椎问题引起头晕,并且身体较肥胖,有高血压现象,该所8仓管教曾于2015年1月24日所例会时已向该所领导及驻所检察室反映过,现特将情况再次向该室反映的事实;1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68年6月18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因身体有病,经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书面反映,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已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涉案财物杂牌手机1台(特征:号码151136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