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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桂均、林凤怡与朱贤乐、杜细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桂均,林凤怡,朱贤乐,杜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桂均,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怡,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贤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桂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细杰,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杜桂均、林凤怡因与被上诉人朱贤乐及原审被告杜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细杰于2012年5月28日与朱贤乐签订《借据》,杜细杰确认借到朱贤乐3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借据》还约定杜细杰若不能如期还款,需向朱贤乐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及按日计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并需要承担因追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5月28日,杜桂均、林凤怡就上述债务向朱贤乐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上记载的担保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截止日期是2013年6月1日。《担保书》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杜细杰无经济能力偿还,则全部借款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全部偿还”。2014年4月2日,朱贤乐与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朱贤乐于2014年4月9日向该所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贤乐要求杜细杰清偿3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贤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朱贤乐要求清偿其为追收债权而支付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已经约定了若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杜细杰需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故朱贤乐要杜细杰支付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朱贤乐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计付欠款总额2%)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违约金与《借据》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之和已经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上限,为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贤乐要求杜桂均、林凤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担保书》中记载的内容,本次保证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范围仅限于主债权30000元、保证期间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故法院认为杜桂均、林凤怡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杜桂均、林凤怡应当在3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杜细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朱贤乐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杜细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朱贤乐6000元律师费;(三)在对杜细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杜桂均、林凤怡在3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朱贤乐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朱贤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元,由杜细杰负担423元,朱贤乐负担75元。上诉人杜桂均、林凤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担保书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所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1日,因此,本案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在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杜细杰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上诉人朱贤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杜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杜桂均、林凤怡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杜桂均、林凤怡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杜桂均、林凤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杜桂均、林凤怡签订的《担保书》中约定“如借款人杜细杰无经济能力偿还,则全部借款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全部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杜桂均、林凤怡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书》中并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所涉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亦即从2013年6月1日起六个月。被上诉人朱贤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于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杜细杰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保证杜桂均、林凤怡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保证的保证期间未过,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杜桂均、林凤怡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审被告杜细杰负担423元,被上诉人朱贤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上诉人朱贤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