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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早岭与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早岭,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宋早岭,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负责人:郭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早岭诉被告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早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陈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早岭诉称:2014年7月24日11时40分许,陈凯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大厦附近时,撞到我驾驶的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我受伤、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二次手术,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7912.23元。经鉴定,我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54.56元。陈凯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18000元,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待赔付后,应将我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修理费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时40分许,陈凯驾驶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固镇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大厦附近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且雨天路滑与宋早岭驾驶的皖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早岭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早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早岭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挤压伤,左拇趾及第2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挫伤。且行左侧第2、3趾骨截趾术。花去医疗、检查费17912.23元,并支付了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230元(上述款项中陈凯支付了18000元)。2015年3月7日,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早岭,本次交通事故伤,目前状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十级伤残。2、宋早岭,本次交通事故伤,其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此,宋早岭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陈凯驾驶皖C×××××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中医院病案、药品及费用清单、医疗、检查费票据、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宋早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辩称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应按其定损为准,但未能举证其定损金额,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单方委托鉴定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宋早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17912.23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误工费7992元(66.6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430(10元∕天×43天)、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230元、鉴定费1300元,计6348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早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计52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早岭检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7723.26元[(17912.23元+900元+1290元+931元-10000元)×70%],合计59803.26元[此款中支付给被告陈凯17529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102元、鉴定费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99号宋早岭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二、驳回原告宋早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陈凯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