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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童后文与何翠萍、陶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后文,何翠萍,陶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童后文,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翠萍,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陶贤荣,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址同上。原告童后文诉被告何翠萍、陶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后文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何翠萍、陶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后文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借款16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3600元(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童后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何翠萍、陶贤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支付利息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该借款不是2013年2月2日发生的,是转条子的,每次付息后就重新出具借条。现在我因为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后来利息未支付,致使原告起诉我。被告何翠萍、陶贤荣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童后文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款出借后,二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2月2日,经结算何翠萍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童后文,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出具借条后,付息至2014年2月2日,此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童后文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翠萍、陶贤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后文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3600元(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按月利率1.5%借款本金16万元计算),此后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何翠萍、陶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