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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中国某乙陕西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某某正街1号。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2年9月2日生,某甲银行资产管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1月26日生,某甲银行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中国某乙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街9号。负责人:蒋某,总经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西安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中国某乙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城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和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银行省分行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诉称,1994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西安某某城市信用社及某某电影制片厂等六方签订归还四家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某某大酒店32年,由其代某某电影制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7815415.11元,每年归还33732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某乙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欠原告2013年、2014年应付款项67464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迟延给付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2与20日原告(原西安开源城市信用社)与某某电影制片厂、被告(原中国某乙原西安市分行)等六方签订归还四家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某电影制片厂将某某大酒店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32年,即从1994年12月20日至2026年12月20日止,年租金120万元。被告将每年应付的租金120万元代替某某电影制片厂所属的某某大酒店、某某彩印公司归还原告等四家金融机构债务。规划方法为按四家金融机构各自贷款本息占总贷款本息比例分割逐年进行偿还,其中应归还原告本息共计10781515.11元,每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337320元。2012年12月26日之前所欠款项本院已判决,正在执行阶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所欠原告2013年、2014年应付款项67464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署的归还借款本息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该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2013年、2014年应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乙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2013年12月25日欠款337320元、2014年12月25日欠款33732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及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6元整,由被告中国某乙陕西省分行营业部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