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刘振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兰,刘振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谷兆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江,无业。委托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振江有兄弟三人,老大刘振海,老二刘振河,老三刘振江,刘振海系原告李玉兰丈夫,于2007年去世。1980年12月20日被告刘振江兄弟三人分家,分单载明:“兄弟三人因都能独立生活,自愿将家内财产分为三人所有。家内地基归振海和振江合用,将来振海再要庄伙,房子北屋西头两间归振海所有,北头两间归振江所有,北院房子两间归振河所有,……”。1992年9月23日正定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正定县集建(宅)字第3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位于正定县西兆通乡东杜庄村旧宅院0.42亩土地使用者刘振江。该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即原告诉争宅基地。后石家庄市行政区划变更,诉争宅基地划由石家庄市长安区管辖。2011年8月7日、2012年5月2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振海分得的房屋因下大雨倒塌,2004年长安区再次丈量宅基地,并经两榜公布,诉争宅基地确权在刘振江名下,因城中村改造,未发放宅基地证,李玉兰的户口和宅基地从未在东杜庄村登记……。2004年3月31日“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显示诉争宅基地户主是刘振江,家庭成员由其妻及两个女儿。相关部门对此予以了审批,并登记发证时间是2006年3月14日,土地证号是6**。以上事实有分单、证明、宅基地清理(核实)审批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争的宅基地经有关部门确权在了被告名下,也就是说被告独自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夫刘振海分家时分得的房屋下雨时倒塌,有村委会证明为证,另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拆除房屋翻建新房,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李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应以分单做为确定双方权利的依据。上诉人丈夫刘振海与被上诉人刘振江兄弟三人分家,刘振海分得其中的房屋两间,就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后房屋被刘振江非法拆除并隐瞒事实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后经上诉人起诉行政诉讼撤销了刘振江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现虽有长安区土地部门的审批表,但不是宅基地使用权证。二、刘振江私自拆除上诉人继承的房屋并翻盖新房,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并返还现有房屋两间。三、对东杜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也存在异议,并向法庭出具了当时在任村委会主任刘和平的谈话录音,证明村委会没有给刘振江出过证明。四、在一审开庭时刘振江反复提出他占有刘振海的两间北屋是用钱抵清的,可见房屋并不是下雨倒塌的。被上诉人刘振江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现在争议宅基地的使用人经国家土地部门二次确权,均为刘振江,其依法独自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三、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无关,系自然倒塌所致。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并于1992年、2004年分别进行了确权,一审法院从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也证实该争议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由被上诉人享有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北屋两间系被上诉人私自拆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路宁 来源: